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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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張顏秀琴
張美娜 張志維 張雅雯 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林俊瑋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景豐
詹華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顏秀琴新臺幣430,98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娜、張志維、張淑卿、張雅雯各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750,98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林俊瑋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42號前,適有 張金砂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林俊瑋欲超車時竟疏未注意,違反超車前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車之規定,逕行自張金砂左側超車,於兩車接近平行時,不慎自己騎乘之機車前右車手與張金砂騎乘之腳踏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腳踏車失去平衡後又與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金砂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呼吸衰竭,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12月10日9時23分死亡,上情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8號事件裁定被告林俊瑋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張金砂因被告林俊瑋前揭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林俊瑋當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景豐、詹華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張顏秀琴為張金砂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張金砂之子、女,原告張顏秀琴已為張金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28元,醫療用品費用5,838元、殯喪費294,93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此外,原告張顏秀琴與張金砂互負扶義義務,張顏秀琴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張金砂死亡時,為62歲,尚有23.30年之餘命(四捨五入為2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張顏秀琴育有子、女四人,故張金砂對於原告張顏秀琴在平均餘命期間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依年息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顏秀琴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590元(計算式:13,822元X15.00000000X1/5=41,590元)。暨原告張顏秀琴與其餘原告為張金砂之死亡,各基於配偶、子、女之感情,內心所受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顏秀琴1,350,986元,其餘原告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前述車禍係因張金砂未注意左右方車距,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張金砂至少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張金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林俊瑋於事發當時僅係一學生,並無資力,無恆產,被告林景豐與被告詹華菁教育程度不高,被告詹華菁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身體不好的公婆,被告林景豐在橡膠工廠工作,社經地位低,收入維持全家溫飽已十分困難,原告對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已領得之前開車禍之1,6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屬被告已為清償之數額,自應依法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俊瑋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超越同向在前,由張金砂騎乘之腳踏車時發生車禍,張金砂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12月10日9時23分死亡。
2、原告張顏秀琴為張金砂已支出醫療費用8,628元、醫療用品費用5,838元、殯葬費294,930元。
3、原告業已領得張金砂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0,000元,並應依法抵充作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
4、被告林俊瑋發生前揭車禍時尚未成年,被告林景豐、詹華菁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各係張金砂之配偶、子、女。
5、被告林俊瑋發生前揭車禍之情,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8號事件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100年度少護字第58號事件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自屬合法有據,其中醫療費用8,628元、醫療用品費用5,838元、殯葬費用294,930元,已可加准許。
其餘項目之請求數額是否適當,以下論之。
2、扶養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張顏秀琴既為張金砂之妻,育有四名子、女,其請求被告應賠償5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係合法、適當。且查原告張顏秀琴係00年出生,現年62歲,平均餘命為23年,並98年度彰化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張顏秀琴據此且依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1,590元(計算式:13,822元X15.00000000X1/5=41,590元)之範圍內,應可採取。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基於配偶、
子、女之身分、感情,對於張金砂之死亡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綜據原告所陳,張顏秀琴從事打掃工作,為臨時工,一天日薪大概6、7百元;張美娜、張雅雯、張淑卿皆為受薪階級,除張淑卿薪水稍多外,張美娜、張雅雯一個月領兩萬多元等語;與被告所陳,林景豐在橡膠工廠工作,全年收入大約50萬元,一個月大約2萬8、9千元,但扣除健保費大約2萬4、5千元左右。林俊瑋已自高職畢業,目前在橡膠射出工廠打工。詹華菁為家庭主婦,全家所得勉強維生,家中還有一個女兒在念大學,有辦就學貸款,並且需要兼職打工等語,為兩造未予爭執。暨本院依職權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知被告林景豐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課稅現值為1,289,093元等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各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範圍內,可加採取。逾此範圍,容有未當。
4、被告抗辯前述車禍之發生,張金砂亦有過失責任,應酌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否認。經查,前述車禍,張金砂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靠右正常行駛,左方有大卡車並排前進,被告林俊瑋無照騎乘機車自後由腳踏車與大卡車中間超越,就不慎擦撞腳踏車,擦撞剎那很快,機車、腳踏車均倒地等情,已經被告林俊瑋於當日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明,並經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於前述少年事件卷宗可稽。嗣檢察官相驗張金砂屍體指示警方勘察前述車禍之腳踏車、機車,依警勘察及模擬狀況,不排除在兩車接近平行時,腳踏車左把手與機車前車手蓋(接近右車手橡皮)發生擦撞,造成腳踏車失去平衡,其左把手再與機車前擋板發生擦撞之可能之情,亦經本院核閱相驗卷宗有據,足認前述車禍,係因被告林俊瑋騎乘之機車不當超車致擦撞腳踏車無訛,張金砂之行車並無何過失。況縱認兩車並無擦撞,依前述情節,由被告林俊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不當超車事實上亦已引致腳踏車之倒地,林俊瑋難脫其責,值此狀況,腳踏車之失控倒地,亦無得胡指騎乘者係與有過失,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不足採取。
綜上,平均扣除原告已領得之16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160萬元÷5人=每人32萬元),則原告張顏秀琴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0,986元;其餘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