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亦已具狀捨棄上訴權,應已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應負擔10分之3,為此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判決之記載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目│金額│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聲請人預納││├─────────┼────────┼─────────────┤││小計│21,691元│聲請人預納│├──┼─────────┼────────┼─────────────┤│二│第二審裁判費│32,53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證人、鑑定│718元│聲請人預納│││人日旅費││││├─────────┼────────┼─────────────┤││小計│33,254元││├──┼─────────┼────────┼─────────────┤││合計│54,945元│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6,484元。││(計算式:54,945元×(1-7/10)=16,483.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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