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謝新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6鄰南進巷15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男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6鄰南進巷153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8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9時5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道台20線95.6公里處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20時19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男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6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