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編號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陳隆雄 」署押貳枚、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臺北市○○○路○段○○號6樓」應予更正(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路2「萬」69號6樓);第九行「94年11月2日身故後」應予更正(聲請書誤載為94年11月「20」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