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陳鳳楨 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532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1月1日屆滿(10月31日為例假日,應以次日代之),惟抗告人係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