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緯幫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6年」應更正為「109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查獲之電子霧化煙彈1箱(數量50盒,共計150
件),經檢驗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未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王力緯提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輸入禁藥,乃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輸入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讓售他
人,卒致助成非法輸入禁藥之事,容有傷害國民健康之虞,且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輸入之禁藥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讓售其申辦門號之報酬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被告王力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緯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見有人招攬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為謀一己之私,分別基於掩飾特定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輸入禁藥,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禁藥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申辦附表一及附表二(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之手機門號與收購人頭卡之人員。嗣輸入禁藥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後,即基於違法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中國大陸訂購電子霧化煙彈1箱,數量50盒(共計150PCE),並於106年6月8日透過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以夾藏私運方式,自香港輸入抵台(簡易報單編號:CX090K72E09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私運、無)。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報關業者翔和公司共同開箱查驗,而查悉上情,扣押上開電子霧化煙彈1箱(數量50盒,共計150PCE)。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力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游高彥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收件電話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109年10月19日便箋及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臺北關109年9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664號函、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報單編號:CX090K72E09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私運、無)、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臺北關109年7月20日北普竹字第109103008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5日FDA研字第1090021741號函、本案貨物派件明細各1份、證物照片7張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霧化煙彈1箱,數量50盒(共計150PCE,現暫扣臺北關),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輸入禁藥罪嫌,請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手機門號│電信公司│申登人│├──┼────────┼────────┼────┤│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王力緯│└──┴────────┴────────┴────┘附表二(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編號│手機門號│電信公司│申登人│├──┼────────┼────────┼────┤│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王力緯│├──┼────────┼────────┼────┤│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王力緯│├──┼────────┼────────┼────┤│3│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王力緯│├──┼────────┼────────┼────┤│4│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王力緯│├──┼────────┼────────┼────┤│5│0000000000│遠傳電信│王力緯│├──┼────────┼────────┼────┤│6│0000000000│遠傳電信│王力緯│├──┼────────┼────────┼────┤│7│0000000000│遠傳電信│王力緯│├──┼────────┼────────┼────┤│8│0000000000│遠傳電信│王力緯│├──┼────────┼────────┼────┤│9│0000000000│遠傳電信│王力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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