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劉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有自首之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 鍾瑋婷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0行所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17行所記載「唇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行至第6行所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就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乃酒後駕車始肇事,惡性已非輕,尤明知已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用路人安全而執意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簿弱,亦不尊用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除酒駕外,竟於肇事違規迴轉而致本件事故,顯然亦無視交通法規,而任意違規,又於肇事後致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未加聞問,且迄今亦無意願和解,原審判決僅判刑2月,顯屬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無法接受,茲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情,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依卷附之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卷第47至
48、59、63、67頁)所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乙節,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段000
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劉俊生(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某處KTV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V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往延平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年2月17日0時13分許,行至中央西路一段與中央西路一段76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往中豐路方向,適有鍾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79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瑋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唇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鼻子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鍾瑋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37號被告劉俊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生(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某處KTV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V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處違規迴轉,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且亦未注意同向後方有來車,不慎與同向騎至該處由鍾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79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鍾瑋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鍾瑋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瑋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
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亦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駕車亦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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