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又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又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予受刑人凃又瑜(下稱受刑人)請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未如期回函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審酌受刑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不知惕勵自新,竟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有期徒刑1年9月,2罪有期徒刑6年4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111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111年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47、3066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47、3066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9、25581、354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案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3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8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1號⑵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