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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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甲○○於95年1月23日23時2
0分許,因酒醉與人發生車禍」、「 陳敬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9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6之17號10樓之3居基隆市○○區○○○街○○號A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3日20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街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號A棟居所。惟甲○○於當日18時1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駛於遵行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跨越車道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陳敬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敬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右肩及右手肘挫傷與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甲○○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值達23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且經警觀察甲○○言行,有泥醉、昏睡及叫喚不醒等情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敬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證人陳敬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7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