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劉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可稽,雖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於102年10月24日起即自行前往經衛生署核定之新國民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迄103年8月14日止,仍持續接受該醫院治療,其第一次就診時間早於本件查獲日,情狀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勒戒之聲請,而非令其入勒戒處所勒戒;再美沙冬本身含有「類海洛因、嗎啡」之成分,其持續服用美沙冬,則本件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係因其服用美沙冬所致,即非無疑,原審僅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即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罔顧其長期服用美沙冬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虞;綜上,原勒戒裁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等違法及瑕疵,請求撤銷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此立法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第208頁,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此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而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依該條第1項規定,在「請求治療之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之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本件於警採尿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確認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743)、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743)等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22-23、49-50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按(前揭偵查卷第15-21頁),抗告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3頁)。
㈡抗告人固執其於102年10月24日起自行前往經衛生署核定之
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迄103年8月14日止,仍持續接受該醫院治療,第一次就診時間早於本件查獲日,情狀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依同條第2項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勒戒之聲請,而非令其入勒戒處所勒戒云云;惟參酌抗告人警詢及偵查均供陳其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03年5月8日,此外無其他施用毒品暨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其於102年10月24日接受治療時,應尚未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竟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程,顯悖於常情,其所稱僅於103年5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堪存疑;再其雖主張於本件查獲前即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接受治療後之103年5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其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9台上第2988號裁判意旨說明,抗告人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例外規定不合,況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非屬集合犯,應為一罪一罰,自無因抗告人曾自動請求戒癮治療,即排除戒癮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所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抗告人就本件行為係在接受戒癮治療中再犯而為警查獲,核與前述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之情有間。是抗告人雖於本案查獲前之102年10月24日即自動至新國民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抗告人提出之該院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惟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在治療期間中(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係於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4日在該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再犯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例外規定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另執其持續服用美沙冬,美沙冬本身含有「類海
洛因、嗎啡」之成分,本件檢驗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係因其服用美沙冬所致云云;然依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戒治海洛因毒癮之替代藥物─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丁基原啡因鹽酸鹽(
BuprenorphineHCL),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參,故接受戒治海洛因毒癮替代療程者服用替代藥物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是服用美沙冬其尿液並不會檢出嗎啡成分,上開抗告意旨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勒戒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適用法律不當等違法及瑕疵,請求撤銷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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