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原名陳伶、陳姵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肆叄柒貳公克)含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肆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僅係酌作文字修正,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4372公克)、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報告編號D0000000號、報告編號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卷第43至52、55、65至69頁),且盛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3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