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3日(被告開戶日期)至同年月26日(被告入監日期)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甲○○上開2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按到約定轉帳,要馬上到ATM做變更,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3400
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販售給他人,伊因要存錢,開立帳戶後還沒有使用過,即於96年6月26日遭警查獲而入獄,該帳戶放在袋子裡在警察局交給友人 譚宇洲 轉交給前夫 張桂財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427號卷第7、8頁),復有被告上開新竹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新竹企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新竹企銀帳戶確實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新竹企銀帳戶之
往來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各銀行帳戶,並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贓款。再者,證人譚宇洲到場結證略以:被告被捉時有與「國良」至警察局看被告,但沒有幫被告轉交物品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001號卷第27至30頁)。被告之前夫張桂財到場結證略以:被告被抓前有交給伊帳戶,但是不知道是何本帳戶,被告有很多本帳戶,被告被抓後幾天「國良」有拿被告的包包給伊,但不知道裡面有無帳戶存摺等語(同上偵卷第27至30頁)。再查,被告近5年內有開立8家銀行帳戶,有金融機構開戶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3頁),與證人張桂財所述情形相符,則縱被告有交付帳戶給張桂財,亦無法證明係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被告另有一郵局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警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有多數金融帳戶可資作為存款、提款及各種金融目的之使用,何須為存錢之目的,而新開立帳戶,增加帳戶管理的複雜及不便,且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不久,從未使用過即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若非被告將該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何以有如此湊巧且時間上銜接緊密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稱不符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新竹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新竹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之上開新竹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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