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85號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巷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票號:V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3,42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詎前揭支票經原告於97年4月30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卷第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述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23,42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