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穎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