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受「 王重基 」(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甲○○應允後,乃將上開槍枝放置在背包內隨身攜帶,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寄藏於其身。嗣為警於96年
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金峰五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卷第3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史亞偉 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74頁、第105至第10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共4幀(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033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0至102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桃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製造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
⒉查被告於9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後,
於96年12月6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該槍枝受王重基所託而寄藏,而王重基此部分持有槍枝之犯行並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中等情,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2322號簽呈在卷可稽(見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4頁、本院卷第28頁),因被告以自王重基處取得之槍枝後而寄藏之,被告並未再將槍枝轉讓出去,是其僅有槍砲來源而無去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後,嗣並供出槍管來源係王重基而查獲王重基持有槍彈犯行並由檢察官偵查中,是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寄藏、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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