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甲○○
乙○○丙○○戊○○右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九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