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洪威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查本院前以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應以原告是否因犯罪而受重傷為準,惟因牽涉本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予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案件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判決,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南分院敬刑闕字第一三四四四號函附判決書正本一份可憑。爰依職權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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