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且吊扣九五五六—DB車輛牌照參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五公里至二九公里間蛇行,經警攔停舉發在國道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案聲明異議移送書補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但非屬對異議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都是在內車道上直行,到五股交流道才切入外車道準備下交流道,且當時沿途的車輛眾多,但是為了安全的考量,並沒有用車頭逼進前方車尾,當變換車道的同時,都有利用方向燈作為變換車道警示,再加上車內外後視鏡的輔助,確定後方來車沒有做加速的動作,才完全變換車道。再者,以當時車流量,根本不可能作到任意穿梭變換車道,如以蛇行方式變換車道,勢將造成前後車尾車頭嚴重碰撞。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當天舉發之員警 陳政雄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行駛同向三線道外側車道,在國道一號南下二四加九百公里處,異議人的車子超越我們的車道,並沿途在內側及中間車道的車陣中穿梭蛇行,這種情形總共有三次以上,行經到廿七公里處又從內線車道直接變換中外側車道,再從中外側車道變到內車車道,廿七公里處已經是四線道,之前是三線道,這時異議人還沒有下交流道,到廿九公里處被攔下舉發。」,而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異議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且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異議人之理,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再者,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訴字第○九三○○○一六七四號函在卷可稽。況細查異議人於其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中,均已自承在準備下交流道之前,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等理由,有多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同時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陳述中也提及因當時為趕上班,及早離開車陣,而變換車道等語,堪認異議人確實在趕赴上班之時間壓力下,藉由變換車道方式,以加速車行速度,是其於本院調查時又陳稱於高速公路駕車均係直行,至準備下交流道時,才切換至外車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異議人辯稱其僅為與前方車輛保持剎車之安全距離進而變換車道云云,惟異議人儘可逐漸減速並以剎車燈車警示後方車輛,或按鳴喇叭警示前方車輛車距過近,則可避免發生與前車剎車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惟異議人竟逕以變換車道方式為之,尚難謂有正當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按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三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據,然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外,並應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疏未依法裁處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於本案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雖補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敘明裁決書漏載,然此移送書非屬對異議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適用法規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秀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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