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
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傍晚,在雲林縣OO鎮某農舍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金生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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