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芸具保人劉有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有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張嘉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劉有禮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偕同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嗣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之拘票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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