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271、521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員警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8時許,查獲被告張瑋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無庸聲請沒收),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參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可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
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臺上7069、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許為警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
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655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上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而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失違禁性,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應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