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被   告  顏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
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漏列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後列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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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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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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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滯第二個月│違約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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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滯第三個月│違約金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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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滯第四個月│違約金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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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滯第五個月│違約金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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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第六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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