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黃維貞
被 告 陳宛庭
謝月鳳
陳富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宛庭先後於民國96年5月11日、99年8月
23日邀同被告謝月鳳、陳富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為憑,約定借款
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800,000元,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
指標利率)加年率0.55%減原告自行吸收之0.06﹪計算。本
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且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
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陳宛庭於103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104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其嗣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361,468元、自
106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利率按105年7月6日之中華
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1.06﹪+0.15﹪-0.06﹪
=1.15﹪)及違約金。又謝月鳳、陳富統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