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都市休閒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惠蓉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翁嘉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都市休閒家大樓組
織章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
告給付管理費,而該住戶規約第18條已約明有關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合意以都市休閒家
大樓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
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原告系爭規約第二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向原
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88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
理費,迄至106年8月止,尚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
8,800元未繳納【計算式:40元/坪×26坪×220月=228,
8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凹仔底郵局
第378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6年8月29日高市鼓區民字
第10631195800號函、系爭規約、社區管理系統住戶基本資
料、106年度9月管理費欠繳稽催統計報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4頁、第16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件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