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曉鈴
被   告  劉冀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9,149元,及其中78,593元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10
7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起息日為92年11月7日,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最高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富
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務讓
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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