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林永昌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林永昌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昌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
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99計算,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訴外
人林永昌曾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12
月起分120期,利率為百分之4.88,期間原告受部分清償,
然訴外人林永昌於103年2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原告本金140,332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嗣林永昌於103年2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永昌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0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轉催呆查詢、貸款帳戶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催告公告及裁定
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本院卷第
3頁背面),自應由被告在管理林永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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