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民國59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九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之酒後駕車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四五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一萬元予公益團體,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接受法治教育各一次),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就被告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犯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未察另以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九九0號案件判處罰金新台幣七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在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示之事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案件,在未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顯然不合法,自應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九九0號仍以實體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次依職權送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四五五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四五五號案卷可稽。嗣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於注意,於緩起訴期間內,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原審不察,竟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且不利於被告。從而,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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