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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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債權受讓人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並未推翻其所著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等裁判要旨,亦即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本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情事,故本案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另稱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亦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已「違憲」,故無任何適法性。執行法院逕自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並終結全案之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等規定,更使本案於法律之適用上發生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裁定之見解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理?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乃債務人之對抗效力,債權讓與行為固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生效,惟該效力並非可對抗債務人,尚須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受讓人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在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前,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抗告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即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507號債權憑證,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債權人固主張原債權人即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本案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然其僅提出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並未提出其已通知債務人乙○○等人前述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而 陳明 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或伺機通知,即欲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於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如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送達予債務人之際,提示予債務人,而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否則即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不備之不合法情事。
四、雖抗告人稱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540號及98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依法必須將裁定正本送達債務人,故本案訴訟中已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尚難認聲請強制執行後,原法院裁定之送達即可代替抗告人聲請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另稱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後,將該債權再讓與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時,亦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後,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惟原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抗告人均非該法第4條第1款之金融機構,故抗告人之債權並非直接受讓自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金融機構,依法並無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1號、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責令抗告人就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以審查是否合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並未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法律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不備之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審認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即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並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479 號裁定(98.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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