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當時正逢交通巔峰時段,抗告人與前方車輛皆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緩慢行進時,被員警目視攔查,疑員警攔查處之道路轉彎弧度及前方建築物及障礙物所遮蔽,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有視覺上之差異,且該路口燈號無倒數計秒器設置,加上抗告人所見之停止線與員警攔查處距離過長,約15公尺,抗告人通過所見之燈號號誌即可能為綠燈將滅之最後1秒,由於當時車速極緩慢,又有前方車輛行駛過慢,可能駛離到對面燈號所在時,號誌已轉為紅燈,故員警站立於騎樓下所見之右側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判定抗告人闖紅燈。雖員警視力正常又與抗告人無冤無仇,不致誣陷,但以目測方式反覆觀察往來之甚多車輛,如目光及注意力未集中,不免有誤差情事,所以以員警目測作為駕駛人闖紅燈之唯一證據,實足存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汪鴻禧 於原審詢問時證述明確。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之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雖然證據單一,而無照片等為佐證,惟在一般情況下,舉發內容可以被採信。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並未能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設彰化縣○○鄉○○路○段○○○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8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號00—4986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立街交岔路口處,適逢交通顛峰時段,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與前方車輛相距僅約2公尺並以時速約10公里前進,嗣車輛疏通後,緊跟前車通過斑馬線時號誌可能正由綠燈轉為黃燈或紅燈,且員警攔查之處已離路口約15公尺且該道路有彎曲,員警以目測認定有闖紅燈應為誤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員警以其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並製發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其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員警以其行車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並製發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其收受之事實,並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汪鴻禧於本院訊
問中具結證稱: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立街口處之攔檢點,看見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有1部車子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面,距離約5公尺,該車輛迅速通過前揭路口停止線後燈號才轉為黃燈,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已是紅燈,異議人違規現場距離其攔檢現場僅約有10公尺,其本身視力正常,並無近視可清楚看見遠處情形,其攔檢異議人後,即當場告知其違規情形(參見本院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道路示意圖1份相符,爰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汪鴻禧於本院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為上述證稱;況其亦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汪鴻禧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㈢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㈣異議人空言否認當時違規事實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
自己之佐證,且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聲請調閱前揭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電磁記錄物,惟本件路口縱有設置監視器,然監視電磁記錄物僅留存1個月,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時間距今已逾1個月以上,無從調閱等情,業據證人汪鴻禧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明確,是本院亦無從調閱相關監視電磁記錄調查,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上揭所辯,自無足採。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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