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事保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全字第23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因與債務人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由本院95年度婚字第14號審理中,依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1份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對於所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