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陳明君指定辯護人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明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同居男友 曾景祿 (業經本院103年訴緝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援前向綽號「牛奶」之「 鄭銀 造」按次拿取「半台」(毛重約5錢,即約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嗣再繳交應納價金即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先例,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至5月2日前間之某日,共乘車輛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阮綜合醫院,向「 鄭銀造 」以22,000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並於抵達醫院後,推由曾景祿隻身下車在醫院門口處接過「鄭銀造」所指派之某成年人轉交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再攜之返回陳明君守候之車輛,共乘離去,擬俟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因員警於102年7月30日,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上拘提曾景祿,並經曾景祿同意搜索其與陳明君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址,扣得曾景祿與陳明君共同持有上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後淨重共5.456公克)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曾景祿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曾景祿於警詢中證述:高雄○○○區○○○路○○號
7樓之2租賃處是我女朋友陳明君承租的,我也共同居住在此等語,核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與被告住在一起,我有自己的住處等語,前後內容不符。參以證人曾景祿並未提及其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時間係102年7月31日,距案發之102年4、5月間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且觀之前開證人曾景祿之警詢筆錄製作,係由詢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且當時承辦警員先應案情之需,分別提示相關相關通聯紀錄等文件,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筆錄,末並詢問證人曾景祿以:筆錄內容是否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等問題,亦經證人回答:是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所述均屬實在、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警卷第7頁至反面);復查無該等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前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證人曾景祿之自由意志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曾景祿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核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明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君固坦承曾與共犯曾景祿同赴阮綜合醫院向毒品上游「鄭銀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曾景祿所有,被告未一起下車參與毒品交易細節,應無以成罪;暨被告一度自行辯稱:伊不知扣案曾景祿買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用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02年7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拘獲曾景祿,進而在被告所承租與曾景祿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物27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曾景祿於警詢陳明在卷,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陳明君)各1紙、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見警卷第62-63頁、第69頁反面;偵卷第50-51頁反面),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4包扣案物,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驗後淨重共5.
456公克,有前開醫院102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24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5
8頁)。則被告與共犯曾景祿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白色粉末結晶共24包,且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與共犯曾景祿援前例而同赴阮綜合醫院,向上游即綽號「牛奶」之「鄭銀造」以半台22,000元之價格購入,嗣抵達醫院後,由曾景祿隻身下車在醫院門口處接過「鄭銀造」所指派之某成年人轉交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再攜之返回被告守候之車輛,共乘離去,擬供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扣案毒品是曾景祿的,曾景祿販賣毒品所得的錢都會交給我保管,他也會叫我分裝毒品或拿錢回帳,我們與毒品來源即綽號「牛奶」的「鄭銀造」,是約定作回帳的,就是我們毒品賣完後再拿錢給他,我們跟他拿半台(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22,000元,第一次約在今年
4月中旬,他拿一台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販賣後,我們再回帳給他,第2次之後就都拿半台,之前是到「鄭銀造」他家拿,之後就到阮綜合醫院拿,差不多拿了5次左右;關於10
2年5月2日13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註:簡訊內容為「我還有兩錢的錢沒給你嗎?已經拿三張了,我再拿七張給妳還是妳要收九張?」),這是因為我們跟「鄭銀造」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我們賣完後才回帳給他,那時「鄭銀造」請一個朋友在醫院門口將毒品轉交給我們,當時錢還沒給,因為曾景祿的毒品販賣所得都會交給我保管,而這次我要湊22,000元回帳,這通是曾景祿問我還要多少錢才夠回帳給「鄭銀造」,我跟他說還要拿9,000元才夠回帳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反面、第43-44頁;偵卷第43頁至反面)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最終時供承:我確實有在102年4、5月間某日與曾景祿去阮綜合醫院跟「鄭銀造」買毒品2次,其中1次是以現金12,000元拿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自行施用;另1次則是曾景祿說要去拿半台,我就跟著曾景祿到阮綜合醫院,曾景祿自己下車去拿,我在車上等,拿完之後曾景祿說有拿到了就送我回家,所以我在偵訊中才會講到購買半台毒品這一段,確實一起去拿毒品前,就知道曾景祿販毒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細繹被告歷次所陳,可知被告早自103年4月中旬即知同居男友曾景祿向「鄭銀造」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再予轉售圖利,及歷次交易均係以毒品價金後付之俗稱「回帳」模式等情,甚且親身參與分裝毒品及保管曾景祿販毒所得以利回帳諸事宜,暨其與曾景祿102年5月2日之簡訊仍係循先前之回帳交易模式,而於買入半台(5錢)甲基安非他命、陸續回帳後尚欠「鄭銀造」2錢即12000元之款項,惟曾景祿己將3,000元交予被告,並另行籌得7,000元,因而詢問可否迨籌得金額9,000元差額後再一次被告;以及被告與曾景祿於本案販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過程乃係2人共乘車輛同赴阮綜合醫院,並於抵達醫院後,由曾景祿單獨下車在醫院門口處接受「鄭銀造」所指派之某成年人轉交「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嗣再攜回被告守候之車輛而一起離去等情節,互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景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高雄○○○區○○○路○○號7樓之2租賃處是我女朋友陳明君承租的,我也共同居住在此,現場查扣的毒品是我所有,102年5月2日的簡訊,是我與陳明君的通話,陳明君問我還欠「鄭銀造」多少錢,我就說還有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共12,000元沒還,是「鄭銀造」提供我毒品叫我用來販賣,陳明君也知道我向「鄭銀造」買來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他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反面;偵卷第44-1頁至反面、第74頁反面-75頁、第82頁);於本院10
4年4月1日審理時證述:高雄○○○區○○○路○○號7樓之2是陳明君承租的,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1年或102年2月同居,在102年4月中旬時,被告就知道我在販毒,被告知道我在販毒後仍幫我分裝毒品,被告也知道我跟「鄭銀造」買毒品去販賣,102年4月、5月間,被告有跟我一起到阮綜合醫院向「鄭銀造」購買毒品,記得當天跟被告一起去的,那次是買毒品2錢,那次有付錢;而在同天稍後,有再去跟「鄭銀造」拿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做回的,在102年5月2日簡訊中跟被告講的毒品,就是在阮綜合醫院跟「鄭銀造」買做回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第86頁反面、第90頁);及於本院103年訴緝字第99號他案103年12月12日審理時供陳:被警察拘提當日,我剛好回到家(被告中山西路住所)在樓下時遇到警察,我就帶警察到樓上配合起出甲基安非他命,扣到2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時買進的,就是向「鄭銀造」買的,好像是與陳明君一起去阮綜合醫院向「鄭銀造」拿的,我除跟他買2錢、12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外,多出部分,「鄭銀造」叫我賣掉後再拿錢回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頁至反面、第19頁反面-20頁),相互吻合。更比對卷附被告與曾景祿間於102年
4月27日8時27分監察譯文(A為曾景祿,B為被告):「
A:老婆!B:嘿!B:你幫我裝那個..B:你回來再講好不好?A:好!」,其內容核係證人曾景祿要求被告幫 伊分 裝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證人曾景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共犯曾景祿固曾於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不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的云云,另於本院104年4月1日審理時改稱:伊無與陳明君住在一起,亦無與被告一起向「鄭銀造」拿「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印象,在與被告集資同赴醫院向「鄭銀造」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且由被告分得其中半數以施用之當日,我稍後再向「鄭銀造」拿半台,印象中是自己去云云(見偵卷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89頁反面),惟衡諸證人曾景祿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所為證述本即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更觀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述,非但與其自身於警、偵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所呈事實,多所相悖,並無可採,本院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參核前開被告所陳及證人曾景祿供、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與共犯曾景祿同車共赴阮綜合醫院,援歷次與「鄭銀造」交易之模式,即以半台(5錢)計價22,000元、價金後付之「回帳」方式,自「鄭銀造」處購入。而被告亦早自103年4月中旬,即知曾景祿以前開向「鄭銀造」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再予轉售圖利之交易方式;其自身亦實際執行保管、核算販毒所得俾回款予上手「鄭銀造」、參與毒品分裝等分工事項;另於「鄭銀造」催繳貨款時,亦會轉告曾景祿並介入處理相關事宜。足徵被告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曾景祿為事實欄所示之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為販售該等毒品牟利無疑。參以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與曾景祿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成渠等意圖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販售牟利之目的,則被告就曾景祿於犯意聯絡內購入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販售牟利之行為,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被告即使於曾景祿下車收受毒品交付之際,留守車上等候,惟其於與曾景祿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當時留在車上坐等曾景祿、並未與曾景祿一起下車前往,無參與交易細節為由,謂被告不應論以共犯而應屬無罪云云,尚有誤會。
㈣、至被告於審判中雖曾一度稱其不知扣案毒品係供販賣云云,惟此辯解已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有幫共犯曾景祿分裝毒品、知悉曾景祿從事毒品販賣、會回帳予「鄭銀造」等節不符,且核與證人曾景祿於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被告102年4月中旬時,就知道伊向「鄭銀造」購買毒品再轉售他人,仍幫伊分裝毒品、跟伊一起去向「鄭銀造」買毒品等語歧異,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被告前揭供述之回帳情節等互為齟齬,前述辯詞顯不可信,被告確與曾景祿共同為本件犯行,灼然甚明。應予說明者,本件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者,係被告與共犯曾景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5月間之某日,共同於阮綜合醫院,向「鄭銀造」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前開時、地間與證人曾景祿向「鄭銀造」購買之2錢、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由伊與曾景祿各出資6,000元、分成2包,伊與曾景祿各分
1包,伊分得之毒品已施用完畢,伊不知曾景祿分得之部分有無拿去賣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第96頁反面);而曾景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與被告一起去拿
2錢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要拿回來施用,伊與被告各拿一半,向「鄭銀造」以12000元購得、數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後有之轉賣出去,係賣給綽號「豬肉」的人,被告保管的那包毒品沒有在遭本件扣案毒品中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89頁、第90頁至反面)。則前揭於102年
4月中旬至5月2日前,由被告與曾景祿共同集資以2錢、12,000元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於購得後分經伊二人施用完畢,或轉售出去,已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在被告租屋處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兩相無涉,更非本件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範圍(惟起訴書就此原載被告2人以12,000元代價、購入數量2錢,既有誤載,自應予更正為:被告2人以22,000元代價、購入「半台」之數量,詳如事實欄)。另關於被告與曾景祿向「鄭銀造」購入本件扣案毒品之地點,確係高雄市○○區○○○路○○○號之阮綜合醫院門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到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後「鄭銀造」住院時,伊與曾景祿至醫院向「鄭銀造」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鄭銀造」因胃穿孔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伊與曾景祿前往醫院,再由「鄭銀造」友人攜帶毒品前來,在醫院門口完成交易;我跟著曾景祿到阮綜合醫院,我在車上等,曾景祿下車去拿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曾景祿於本院及他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或供稱:被告有陪伊前往阮綜合醫院向「鄭銀造」購買毒品、那段期間因「鄭銀造」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故交易地點在醫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第84頁)一致,自堪認定。雖被告暨證人曾景祿就渠等向「鄭銀造」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與卷附「鄭銀造」病歷資料所示,「鄭銀造」住院期間其實係自102年5月23日至26日之情不符(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反面-23頁),惟衡以常人對於自己見聞之事項記憶,本即易因時間經過而日趨糢糊,倘其就主要事實之經過或陳述,前後大均相符或一致,即難僅因無甚意義之枝微或末節與事實稍有出入,即捨棄不採。被告與證人曾景祿就渠等購毒地點,既均一致同指係阮綜合醫院外,且有卷附102年
5月2日13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則即或至102年5月2日止,「鄭銀造」尚未無住院之事實,然此無關宏旨之末節與被告、曾景祿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同車共赴阮綜合醫院向「鄭銀造」購入本件扣案毒品尚無何影響,被告暨證人曾景祿關於此部分之供、證,仍非不得採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與曾景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鄭銀造」所購入乙節,洵堪認定。
㈤、末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景祿為牟利而自102年4月中旬販賣向前手「鄭銀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半台(約5錢、19公克)22,000元,每錢可分裝為10小包、售價共約10000元,故可賺取價差或從中取用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曾景祿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4頁;本院訴緝卷第19頁、第88頁反面),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販賣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曾景祿為交易毒品目的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復行賣出賺取差價之意,於未及轉售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則被告與曾景祿已著手販入第二級毒品,斯時即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因迄於為警查獲之此段期間中,查無具體明確之販賣犯行,依罪疑唯輕而僅論以未遂,核亦屬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二者係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前開犯行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曾景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們與毒品來源「鄭銀造」是約定作回帳的,我們毒品賣完後再拿錢給他,102年5月2日之簡訊是我們跟「鄭銀造」買半台安非他命,「鄭銀造」請朋友在醫院轉交毒品給我們,錢還沒給,這次我要湊22,000元回帳,這通簡訊是曾景祿問我還要收多少錢才夠回帳給「鄭銀造」錢,我跟他說還要拿9,000元才夠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最終時供承:伊於102年4、5月間某日有與曾景祿去阮綜合醫院跟「鄭銀造」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在車上等,由曾景祿下車去拿,拿完之後,曾景祿跟伊說有拿到了就送伊回家,一起去拿毒品前即知曾景祿在販毒等語,均見前述。則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確有與曾景祿同赴阮綜合醫院,販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之構成要件事實無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罪,但其既已於偵查之警詢階段、嗣後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對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遞減之。至辯護人以被告當時留在車上坐等曾景祿、未一起下車參與交易細節,而謂被告非本件犯行之共犯,然其無非係對共犯範圍主張之辯護權行使,於被告所為之自白尚無影響。
㈣、至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共犯曾景祿於102年7月30日遭警拘提主動帶同員警至與被告同居之前述中山西路址搜索,被告因而遭查扣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被告乃於持有毒品之前揭犯行經警查獲後,始於翌(31)日警詢中自承其有幫忙曾景祿分裝毒品、保管錢之犯行,有被告搜索扣押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至反面、第62-63頁)。是於102年7月30日警方前往被告住所搜索時,執行職務之員警就被告之犯行固屬尚未發覺之階段;惟員警嗣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自此時起,已有具體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被告於斯時起,其犯行已遭員警一部發覺,則被告翌日再於警詢中坦認其他分裝毒品、保管販毒所得之行為,僅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附予述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販賣毒品,除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共犯曾景祿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扣案毒品若流入市面足供多人施用,自應透過一定刑罰以杜絕被告為求利益而共同鋌而走險之行為。惟斟酌被告犯後迭於偵查中自承犯行,復尚能於本院審理之最終階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曾景祿共同販入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於本案中分工之角色,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卡拉OK工作、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反面),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帳本2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SonyEricsson牌白色手機
1支,既未能證明被告曾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本件販入毒品交易事宜;復未能證明為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陳明君保管之扣案物┌─┬─────────────┬──┬───┬─────────────────┐│編│品項│數量│保管人│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驗後總│24包│陳明君│(檢驗編號B00000000-B00000000、│││淨重為5.456公克,起訴書誤│││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載為7.732公克,應予更正)│││-B00000000號)│├─┼─────────────┼──┼───┼─────────────────┤│2│愷他命(驗後總淨重2.276公│3包│陳明君│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驗編號B0│││克)│││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編號1、2之毒品共27包,原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列載於同項而││註記:疑似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內含27小包)│││├─┬─────────────┬──┬───┬─────────────────┤│3│帳本│2本│陳明君│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明君│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SonyEricsson牌白色手機(│1支│陳明君│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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