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6日,借款之利息經借貸雙方多次約定,最終於97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合意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5%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5%計息,借款期間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另約定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60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6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二)被告丁○○復於97年3月27日邀同①被告戊○○及訴外人乙○○、②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①144萬元、②94萬元,到期日分別為①98年3月16日、②98年3月4日,借款之利息①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2%計息、②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52%計息,嗣後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三)被告丁○○又於98年1月19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6萬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30日,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借款之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52%計息,嗣後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按月計付利息。上開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丁○○對於前開(二)之兩筆借款均已到期,卻未能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丁○○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丁○○尚欠原告本金552萬元、144萬元、76萬元、74萬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丙○○既為被告丁○○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9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1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件、借據3件、貸款本息攤還表1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3件、授信約定書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所借前開四筆款項,其中兩筆借款均已到期,卻未能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本金部分,被告丁○○尚積欠552萬元、144萬元、76萬元、74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全部借款,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利息、違約金部分,關於本金144萬元、76萬元、74萬元,原告悉依雙方之借據約定請求,亦足憑採,惟關於本金552萬元部分,雖原告與被告丁○○於97年11月11日約定,自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5%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5%計息等情,惟該約定係在被告丁○○仍依約分期償還本金時,方有適用,本件因被告丁○○已有不依約清償本金,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無上開分段計息之適用,應以全部債務到期時之利率為計算基準,故就本金552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被告戊○○、丙○○既為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被告戊○○、丙○○就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84,75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丁○○、戊○○連帶負擔77,140元,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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