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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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任土地代書既有20幾年之經歷,對於建築執照之申請,悠關土地地上權之使用收益權利,按常情應係土地所有人提出申請,被告乙○○應對申請人身分進行查證,否則以其專業應可預見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被告乙○○竟在非土地所有人提出申請及無委託書情形下,仍接受 廖美琪 之委託,代辦建築執照之申請,主觀上對偽造文書之發生非無預見,對偽造文書之發生亦無悖其本意,被告乙○○在偵查中既已認罪,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20幾年之代書經歷,對於非土地所有人本人委託申辦建築執照一事,應有預見係遭人冒名為之,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認罪,為起訴及上訴之依據。惟查:本件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接受 廖大江 女兒即同案被告廖美琪出面交辦建築執照申請等情事,然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廖美琪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並辯稱確實不知廖大江已死亡,亦不知交付廖美琪帶回之申辦文件上廖大江之簽名亦為廖美琪所盜蓋等語,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業已就被告乙○○偵訊過程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55-57),可知,被告乙○○在偵查中僅表示對於上開建築執照申辦過程,因為一般提供文件者不是本人來,就是兒子來,本件看是其子女來,所為才未向本人加以詢問,承認有疏忽,但並未承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知、預見及故意,公訴人仍以被告乙○○有認罪為由,提起上訴,顯與被告乙○○在偵查過程之供述全文及意旨,相背離,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事由,顯無可採信為真正。至於本件被告乙○○雖為代書,然坊間土地所有人申辦與土地有關之事務,如抵押權設定、登記簿謄本之請領等,以委託他人出面代辦為常態,本件被告乙○○誤信土地所有人廖大江之女兒即同案被告廖美琪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上農舍之申請乙節,係得廖大江之委託,乃將相關申請文件交由廖美琪帶回由其父親即廖大江用印完畢後,而持向有關單位辦理,因所辦理者僅係建築執照之請領,並非將系爭土地過戶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且執照之取得,尚難認有侵害土地所有人權益,是以,被告乙○○未積極查證土地所有人廖大江本人是否尚生存,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認知、預見或故意,公訴人僅以被告乙○○係代書一職,即據以推論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認知、預見或故意,尚難率斷,本件業經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憑空推測之詞,非可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