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十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一、九三三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第九行內「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不治死亡」更正為「仍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六分不治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十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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