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乙○○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向相對人借貸金錢,除簽發本票7紙作為擔保外,並另提供土地、勞力士手錶、鑽戒、珍珠項鍊及玉墜項鍊作為擔保品。若相對人欲以伊所提供之本票7紙聲請強制執行,則理應返還伊所提供上揭本票7紙以外之擔保品,方符事理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