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案發後無視於告訴人甲○○希望談和解之誠意,竟大聲斥責告訴人,且透過管道多次致電恐嚇告訴人,有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650元,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於聘僱被告期間之所有財產損失,告訴人自始並無原諒被告或與被告和解之意思,原審就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拘役1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緩刑2年,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大聲斥責告訴人,且透過管道多次致電恐嚇告訴人,有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謂被告有此行為。再者,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省悟,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650元之損失,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及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同時諭知緩刑2年,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參諸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僅1600元及5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原審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650元,雖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原審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徒以告訴人之請求遽為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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