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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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原告 謝鎧全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複代理人 楊禹謙 律師被告 羅國仁
崔錦蘭 即石法企業社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54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被告崔錦蘭即石法企業社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崔錦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下稱甲○○)受雇於被告崔錦蘭(下稱崔錦蘭)所經營之石法企業社擔任司機,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詳細檢查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於民國110年8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上路,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因煞車失靈而無法減速,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膝、胸部挫傷等傷害。甲○○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後追撞原告正常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崔錦蘭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75,558元:系爭車輛經送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875,558元(零件491,407元+226,476元=717,883元、鈑金即工資45,000元+48,625元=93,625元、烤漆48,000元+16,050元=64,050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價值減損20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交易價格減損之價額為200,000元。
3、醫療費用11,0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070元。
4、就診與上下班交通費29,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就診、其後需上班,且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使用,而需租車代步,計支出29,200元。原告確實有將收據交給對造之保險理賠人員,致已無法舉證,故此部分請求捨棄。
5、工作損失65,814元:原告任職於義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為公司),每月薪資47,0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567元,因本件車禍需休養6週即42日,是工作損失計65,814元。
6、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於事故後均未出面處理,亦不到庭,甚至放任保險公司假稱和解,致原告求助無門,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0元。
7、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1,601,642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言詞辯論時到場答辯略以:
(一)崔錦蘭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崔錦蘭對原告之傷害並無主觀上之過失。且崔錦蘭有定期保養系爭大貨車,平時亦會再三要求甲○○於出車前檢查車輛以維行車安全,已盡選任監督甲○○之注意義務。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實際支出維修之金額,且未提出修復後價值減損之相關證據,醫療費用、代步費亦未提出證明文件;原告工作損失部分請調取111年度報稅資料以明其實際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金,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崔錦蘭所經營之石法企業社擔任司機,嗣於110年8月5日7時許,甲○○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詳細檢查煞車功能是否確實有效,即駕駛系爭大貨車上路,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因煞車失靈而無法減速,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膝、胸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11月10日份警五字第1110030896號函及所附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29至10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出發前有在公司內做過檢查,車輛狀況皆正常,但在出發後不久就發現煞車失靈;我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看見時對方距離我約100公尺,但我車速太快,煞車又沒有效果,喇叭也沒聲音,我便往右邊去摩擦旁邊的石牆要減速,但又回彈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有檢查水箱的水跟車輛的機油,煞車線沒有檢查過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63、189頁)。足認甲○○於行車前並未詳細檢查煞車系統及喇叭是否能正常使用,致於肇事地點因煞車失靈,無法煞車及按鳴喇叭警告前車而追撞前車,堪認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甲○○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崔錦蘭雖以其有定期保養系爭大貨車,平時亦會再三要求甲○○於出車前檢查車輛以維行車安全,並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已盡相當監督甲○○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惟查:
1、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出發前有在公司內做過檢查,車輛狀況皆正常,但在出發後不久就發現煞車失靈;我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看見時對方距離我約100公尺,但我車速太快,煞車又沒有效果,我不斷按喇叭但喇叭也沒聲音,我便往右邊去摩擦旁邊的石牆要減速,但又回彈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有檢查水跟油,煞車線沒有檢查過,崔錦蘭當時催促我趕快出車,我檢查過沒問題就駕駛了;是檢查水箱的水,還有車輛的機油,煞車線沒有檢查過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63、189頁)。
足認甲○○於行車前均僅是檢查水箱的水,及車輛的機油,從未檢查煞車系統及喇叭是否得以正常使用,因其煞車失靈、車速太快,並無法按鳴喇叭警告前車而致肇事,且甲○○於肇事當日係因崔錦蘭之催促始出車。
2、崔錦蘭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大貨車約3個月保養1次,出車前會檢查,是司機要負責檢查水、油、煞車,我不知道出車前是否有檢查;是甲○○平常開車開太快,所以才會發生事故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崔錦蘭並不知及未確認甲○○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前,是否有為行車前之檢查,且係認甲○○平常開車太快以致肇事。
3、綜上所述,甲○○於行車前從未檢查煞車系統,且因崔錦蘭之催促始出車。崔錦蘭亦明知甲○○平常開車速度太快,且不知及未確認甲○○於出車前有無檢查車輛,竟未予告誡需小心駕駛不得超速,並確實於出車前檢查車輛之性能,自難謂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是崔錦蘭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4、又甲○○為崔錦蘭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崔錦蘭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汽車修配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由車主決定是否修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估價單上之損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縱尚未修理,仍得請求維修之費用,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送承田公司修理,修理費用計875,558元(零件491,407元+226,476元=717,883元、鈑金即工資45,000元+48,625元=93,625元、烤漆48,000元+16,050元=64,050元),有承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33至49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止,約使用5年6月又20日,依前揭說明,零件717,883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7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717,88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71,788元【計算式:717,883×1/10=71,7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1,78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64,050元與鈑金即工資93,62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29,463元【計算式:71,788+64,050+93,625=229,46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交易價格減損
等語。又系爭車輛為HONDA廠牌、型式為ODYSSEY2.4ELITE排氣量2,356CC,於105年1月出廠,在110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9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8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1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3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請求之減損價值11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醫療費用金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270元(650+550+500+340+340+340+500+340+740+460+600+460+350+1,100=7,270),並有為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而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4、就診與上下班交通費金額:原告已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捨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告就此部分既已捨棄,其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5、工作損失金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需休養6週即42日,其任職義為公司,每月薪資47,000元、每日即為1,567元(47,000÷30=1,567),計65,814元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查:
⑴原告確係任職於義為公司,每月薪資47,000元、每日即為1
,567元,有義為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51頁)。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至為恭醫院就診,並經醫囑不宜久站及長時間行走6週,宜休養6週,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6週即42日之工作損失,應可採信。
⑵原告每月薪資47,000元、每日即薪資即為1,567元,已如前
述,則42日薪資計65,814元(1,567×42=65,814)。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5,814元,應予准許。
⑶被告等雖聲請調閱原告110年度報稅資料,以明其每月薪資
為何等語。惟原告已提出其在義為公司之薪資證明,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調閱原告110年度報稅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6、精神慰撫金4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廠務工程師(任職義為公司),每月薪資約52,000元,109年度所得為275,13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110年度所得為597,899元、名下財產同109年度;甲○○為高中畢業,肇事時從事司機工作,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15,000餘元,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110年度所得為200,000元,名下財產同109年;崔錦蘭為高中畢業,為石法企業社負責人,資本額2,200,000元,從事建材買賣、混凝土壓送、109年度所得為2,314,32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筆、110年度所得為200,000元、名下財產同109年,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石法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而不宜久站及長時間行走6週,宜休養6週(見前揭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2,547元(修車費229,463元+系爭車輛減損價值110,000元+醫療費用7,270元+工作損失65,81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42,547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111年8月23日送達於崔錦蘭(見交附民卷第53、55頁),依法分別於10後及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甲○○自111年9月5日起、崔錦蘭自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2,547元,及甲○○自111年9月5日起、崔錦蘭自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而支付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