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志 成」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志成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係各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並更正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二最末欄被告於筆錄騎縫處偽造「陳志成」指印共計5枚,被告於每份筆錄偽造之「陳志成」指印共7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仍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復因逃避罪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手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陳志成」之簽名及指印,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偽造之「陳志成」簽名及指印明細):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基隆市○○○○道│各3枚│⒈該測定紀錄表共3份│││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⒉被告於每份紀錄表「││一│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項下,偽造│││偽造之「陳志成」簽││「陳志成」簽名及指│││名及指印││印各1枚,是總計偽│││││造「陳志成」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各3枚│⒈該通知書共3份│││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⒉被告於每份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之││書之「被通知人簽名│││「陳志成」簽名及指││捺印」欄內偽造「陳│││印││志成」簽名及指印各│││││1枚,是總計偽造「│││││陳志成」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簽名6│⒈該平衡檢測紀錄表共│││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枚、指│3份│││偽造之「陳志成」簽│印3枚│⒉被告於每份平衡檢測│││名及指印││紀錄表之「受檢測人│││││簽章捺印」項下,偽│││││造「陳志成」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在表│││││內之「檢測人蓋職名│││││章」項下偽造「陳志│││││成」簽名1枚,是總│││││計偽造「陳志成」之│││││簽名6枚、指印3枚│├──┼─────────┼───┼──────────┤││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6枚│⒈各該罰單均為一式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聯,通知聯不必簽名│││通知單(基警交字第││,被告於移送聯簽名││四│RB0000000號【逆向││後,複寫至存根聯,│││行駛】、RB0000000││是每份罰單均有偽造│││號【酒醉駕車】、RB││之「陳志成」簽名2│││0000000號【無照駕││枚。│││駛】)移送聯及存根││⒉3份罰單共計有偽造│││聯上偽造之「陳志成││之「陳志成」簽名6│││」簽名││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簽名1│⒈被告於委託書左下方││五│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枚、指│「本(委託)人(簽│││造之「陳志成」簽名│印2枚│章或法人印鑑)」處│││及指印││,偽造「陳志成」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⒉被告另於委託書內容│││││處,偽造「陳志成」│││││指印1枚│├──┼─────────┼───┼──────────┤│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簽名計│⒈調查筆錄共3份│││局南榮路派出所98年│6枚,│⒉被告於每份調查筆錄│││5月2日17時30分至│指印計│「告知權利事項被詢│││17時54分調查筆錄3│21枚│問人」處、調查筆錄│││份上偽造之「陳志成││末頁「被訊問人」處│││」簽名及指印││,偽造「陳志成」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於筆錄騎縫處偽造「│││││陳志成」指印5枚,│││││是總計被告在每份筆│││││錄上偽造「陳志成」│││││之簽名2枚、指印7│││││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8年5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駛JU2-999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街○○巷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以儀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6MG/L,甲○○為掩其無照駕駛之事,乃自稱為陳志成,並接續偽簽陳志成署名於酒精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足生損害於陳志成及交通管理、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旋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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