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所侵害之註冊商標及其為警扣得尚未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為警扣得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的種類、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二、科刑:㈠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已影響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參酌本案侵權商品之種類、數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
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及商│扣案仿冒商品之種類與數量│││標權人││├──┼──────────┼────────────┤│1│││││││││││││││││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鑰匙圈1個│││司││├──┼──────────┼────────────┤│2│││││││││││││││││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卡夾1個│││司││├──┼──────────┼────────────┤│3│││││││││││││││││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袋子1個│││司││├──┼──────────┼────────────┤│4│││││││││││││││││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鉛筆盒1個│││司││├──┼──────────┼────────────┤│5│││││││││││││││││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錢包1個│││司││├──┼──────────┼────────────┤│6│││││││││││││││││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錢包1個│││司││├──┼──────────┼────────────┤│7│││││││││││││││││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零錢袋1個│││司││├──┼──────────┼────────────┤│8│││││││││││││││││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零錢袋1個│││司││├──┼──────────┼────────────┤│9│││││││││││││││││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零錢袋1個│││司││├──┼──────────┼────────────┤│10│││││││││││││││││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零錢袋1個│││司││├──┼──────────┼────────────┤│11│││││││││││││││││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化妝包1個│││司││├──┼──────────┼────────────┤│12│││││││││││││││││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化妝包1個│││司││├──┼──────────┼────────────┤│13│││││││││││││││││HELLOKITTY及圖││││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仿冒HELLOKITTY化妝包1個│││司││└──┴──────────┴────────────┘【附表二】┌──┬──────────┬────────────┐│編號│著作權內容及著作財產│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種類│││權利人│與數量│├──┼──────────┼────────────┤│1│Kuromi創作且屬日商三│侵害Kuromi著作權之錢包1│││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個│││(日本國會圖書館國圖││││資000000000-0-0號證││││明書)││││││││││││││││││││││││││││││││││││││││││││││││││├──┼──────────┼────────────┤│2│Kuromi創作且屬日商三│侵害Kuromi著作權之零錢袋│││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個│││(日本國會圖書館國圖││││資000000000-0-0號證││││明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HELLOKITTY」圖樣之商標,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可用於鑰匙圈、卡夾、袋子、鉛筆盒、錢包、零錢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亦明知其所持有之「KURPMI」錢包、零錢袋等物係侵害三麗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基於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攤位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HELLOKITTY」商標商品及侵害「KURPMI」著作權之重製物後,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攤位,擺攤公開陳列、販售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鑰匙圈、卡夾、袋子、鉛筆盒各1個、錢包2個、零錢袋4個,意圖販售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KURPMI」錢包、零錢袋各1個, 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在上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與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貞妤 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商品扣案,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紙1份、「KURPMI」著作權證明及中譯本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與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商標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家境清寒(有清寒證明附卷),為補貼家用,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物請分別依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