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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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新加坡國人在台居留地巷9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英文姓名:GOHSOOCHYE,民國95年8月2日喪失我國國籍,喪失我國國籍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於96年8月22日以依妻 陳美燕 為由,初次申請取得外僑居留證,許可證號:FA00000000,居留證號:AC00000000,核准期限至97年8月20日)於94年9月開始擔任 海地 共和國駐華大使館(下稱海地大使館)經濟顧問(非屬外交部登錄之正式職員)期間,與從事魚翅、鮑魚等水產品業務之甲○○熟識,丙○○則係 燕群 家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燕群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丙○○之妻 周兒臻 ),以從事水產品批發為業,乙○○因進口鮑魚在台銷售事宜透過甲○○介紹而認識丙○○。嗣丙○○經乙○○告知若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享有免審、免驗及免稅之特殊待遇,丙○○、甲○○、乙○○3人隨即開始研商,由丙○○負責找尋進口貨物,乙○○負責安排以大使館名義進口之時程及貨物品名,甲○○則居中聯繫乙○○。渠等謀議既定,適丙○○之友人丁○○(綽號大餅)因前在菲律賓經由一自稱「 麥克 」之菲律賓友人向其表示欲將香菸進口來台,向丁○○詢問有無管道,丁○○即在菲律賓以電話向丙○○詢問,經丙○○告知其有管道可以以大使館名義進口而免稅,丁○○隨即與自稱「麥克」之菲律賓友人連繫,並應丙○○所請將預計進口之「OKI」(中譯:福氣)牌香菸樣品交予丙○○,丙○○取得後,即於96年1月間某日與甲○○、乙○○在位於台北市天母地區某咖啡廳見面,席間丙○○將上開香菸樣品交予乙○○,並請乙○○安排與海地大使館白大使見面商談進口該廠牌香菸之事宜。丙○○、乙○○、丁○○、甲○○及「麥克」之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復明知「OKI」及圖業經英石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在香菸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或延展期間(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於96年2月前往菲律賓與丁○○會面商討香菸裝櫃及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事宜後,丙○○因簽證問題而先行返台,丁○○則續留在菲律賓工廠負責監看,並依丙○○所指示以在貨櫃內設置夾板隔間(共6個),每一夾板上均貼上「EMBRASS
YOFTHEREPUBLICOFHAITIREPUBLICOFCHINA(R.O.C)」之標籤,再將其上載有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香菸分別裝入隔間內之方式裝櫃完成(貨櫃號碼:OOLU0000000)後,即委託「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在菲律賓合作之FAREASTMULTI-TRANSAGENCY公司,以「參展家具」名義運送來台,而FAREAST公司即委由不知情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海上運送事宜,並於96年2月13日將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並委由不知情之鴻發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而將總計415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之上開仿冒香菸之私菸輸入我國,並欲轉運至指定之中華貨櫃集散站存放,待丁○○順利提取該批香菸,再交由「麥克」聯絡在台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銷售牟利,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上開貨櫃重量與申報不符,且貨櫃口又以夾板封死,經掃描結果疑似與申報貨物不符,認有可疑,遂由高雄關稅局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押運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轄之西16私貨倉庫,並於96年2月16日會同海地大使館白大使委任之司機庚○○及相關單位開櫃清點(因外交部相關單位及海大使館均位在台北,無法調配人力前去高雄配合開驗,故將貨櫃押運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轄之西16私貨倉庫),並取樣送交鑑定結果,認確係仿冒之香菸,再循線通知丙○○等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及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丙○○、丁○○、甲○○部分業已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甲○○,證人辛○○、己○○○之證述及FAREAST公司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提貨單,鼎運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承諾書,載有貨主聯絡資料、發票更改抬頭之貨櫃貨主聯絡資料表、到貨通知單、商業發票、進口艙單、TI轉運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函及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共415箱(每箱50條,每條200支)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認識,並經由證人甲○○之介紹而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不否認曾告知證人丙○○依其經驗若以大使館名進口貨物可以免稅,嗣約時隔1年左右,證人丙○○告知其要進口香菸,並交付一包樣品香菸,請其介紹與海地大使館白若丹大使認識,其有將樣品香菸交給白大使告知白大使,亦有帶證人丙○○、甲○○至海地大使館與白大使見面,當時在白大使辦公室內有向證人甲○○、丙○○強調白大使說合法的可以幫忙,但不做違法的事,惟於偵、審中堅決否認與證人甲○○、丙○○、丁○○、「麥克」間有何輸入私菸及違反商標法之共同犯意,並辯稱:伊介紹他們(指丙○○、甲○○)認識之後,伊就出國了,期間他們如何談細節,伊並不清楚,為何報關進口貨名是家具,實際上卻是仿冒香菸,伊不知道等語。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在整個報關過程中都沒有參與,丙○○亦未曾告訴被告是用家具的名義進口,亦無人告訴被告進口之香菸是仿冒的,被告與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丙○○、丁○○、甲○○
於警詢之證述(詳如後述)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⑵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丙○○、丁○○、甲○○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丁○○、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⑴據證人丙○○於96年6月21日警詢證述:「原先會與大使
館往來,是藉由甲○○先生介紹認識,海地大使館吳參事(指被告),起先協助吳參事,因為他有進口一些鮑魚,我替他處理國內買賣事宜,慢慢熟悉以後,後來經由吳參事告訴我,大使館進口貨櫃物品,享有進口免審、免驗及免稅之特別待遇,於是吳參事與甲○○我共同協商,要如何配合利用大使館這項權利,...進口貨物的事宜,大使館工作部分,由吳參事跟大使負責去取得免稅證明、相關文件及什麼時間可利用大使館名義進口貨櫃,...因本人在菲律賓認識一位名叫丁○○先生,綽號大餅之男子,宣稱他在菲律賓有朋友是經營合法製菸廠,可由菲律賓合法出口香菸,但是國內菸品稅捐很高,所以很希望跟大使館配合,於是委託我將欲進口之菸品帶回台灣,供大使館確認是否可以進口,經過討論,大使同意進口,我在96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前往菲律賓與丁○○先生進行裝貨櫃事宜,原先對方欲準備900箱香菸,但我到達菲律賓後發現,未見到他所稱的香菸,於是我在當地等待三天時,因國內很多事務要處理,便回國,裝貨事宜則由丁○○先生處理...」(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於96年12月6日偵訊中證述:「報關部分不是我陳報的,當時是大使跟我們說免稅的管道,香菸確定是我們進口進來的,大使同意可以用大使名義進口」、「我負責連繫大使館,丁○○連繫貨櫃、船期的問題」、「(問:有無與海地大使館的大使見過面?)有,是在大使館裡面見面的」、「(問:如何認識海地大使?)藉由甲○○認識海地大使館裡面的參事乙○○,因乙○○之前有進口鮑魚,透過甲○○介紹委由我代為銷售。之後甲○○就跟我講說乙○○有跟他講可以以大使館名義進口香菸,因為這樣可以獲得免稅的好處」、「(問:你與海地大使見面後談何事?)海地大使經由乙○○的翻譯,告訴我說他國家有給大使館免稅的待遇,如以大使館的名義進口貨物的可以有免稅的待遇,之後大使要我們去找可以進口的東西,剛好我在口海產的物品認識丁○○,丁○○說他剛好有菲律賓的朋友要進口香菸進來,故我就請丁○○拿進口香菸的樣品給我,我再與甲○○一起至大使館找乙○○與海地大使,這是我第二次與大使見面,我是當面拿香菸樣品給大使看,大使就要我們回去等消息,嗣後是乙○○連絡我說可以進口香菸」(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10號偵查卷第22-24頁)、於97年5月5日偵訊中證述:「報關係大使館自己處理,貨櫃是報關行去提領,再通知我,我拿到櫃子後就交給丁○○,後續如何銷售我不清楚。」(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號偵查卷第54、55頁);於本院98年2月13日審理庭行隔離訊問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問:如何認識被告乙○○?)甲○○在95年年初,在台北市○○○路一家咖啡廳介紹認識的。」、「(問:甲○○為何介紹乙○○與你認識?)因為我本身是經營南北雜貨中小盤業者,甲○○是我一家從事餐飲業客戶的員工負責財務,甲○○跟我說乙○○有進口墨西哥的鮑魚,行銷上有些問題,以致貨物無法賣出,希望我能夠幫忙,後來甲○○就約在南京西路咖啡廳與乙○○見面,見面時,我有跟乙○○提到我有一個從事鮑魚生意的許姓朋友,我有將該許姓朋友的聯絡電話告訴乙○○,在碰面前我已經事先跟我的許姓朋友提及這件事,事後他們有聯絡,我的許姓朋友有將鮑魚的事情處理完,所以認識了乙○○。」、「(問:為何會有本案進口香菸的事情?)鮑魚事件處理完後,我知道乙○○是在海地大使館擔任商務參事,有一次在一次聚會中,我、甲○○、乙○○聊天,乙○○有提到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的東西可以免稅,如果有需要他可以幫忙,之後我就到菲律賓洽公,丁○○的祖父是我在菲律賓一位海產貨主,我在菲律賓時有遇到丁○○,丁○○我是之前就認識,他跟甲○○是同事,丁○○是因為躲債才跑去菲律賓,丁○○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方法可以幫他,所以我才跟他提到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以免稅的管道,丁○○有一位菲律賓的朋友要從菲律賓進口香菸到臺灣販賣,丁○○有拿一包福氣牌香菸給我,後來我把那包香菸帶回臺灣,就找甲○○、乙○○商議是否可以請海地大使館幫忙從菲律賓進口香菸到臺灣,所以才會有本案進口香菸的事。」、「(問:當初你向乙○○提及進口香菸之事,他如何回應你?)我把香菸交給乙○○,乙○○說他要帶回去給大使看,詢問大使是否願意,之後乙○○有約我跟甲○○一起到海地大使館見白大使,當時由乙○○在中間翻譯,大使是強調不可以有違禁品如槍枝、毒品,其他的東西應該沒有問題。」、「(問:你去大使館幾次?)我記得去過三、四次。第一次是詢問大使的意願,第二次是我去付錢給大使,付錢是在第一次見面後,乙○○打電話通知我跟大使約在隔一禮拜的星期五中午,拿錢給大使,付錢時乙○○人在國外,不在大使館內,是付給大使2萬元美金。」、「(問:你當初有無告訴乙○○或白大使,你們要進口的香菸是仿冒他人商標的香菸?)因為我本身不知道是仿冒的,所以根本沒有跟乙○○或白大使講過,且大使有強調一定不能是仿冒,否則他不能幫忙,至今丁○○都還聲稱香菸是真品。」、「(問:既然當初跟大使說要進口香菸,而且聲稱香菸為真品,為何要以家具名義進口?)進口報關的事情是由大使處理的,我不清楚。我一直以為是用香菸名義進口。」「(問:你何時知道進口的香菸是以家具名義報關進口?)我到菲律賓驗貨時,劉秘書有交代說大使要我將香菸用夾板分成10大箱,他比較方便申報,當時我已經開始懷疑,一直到我回到臺灣乙○○也在臺灣,乙○○通知我貨櫃出事了,貨櫃被扣住了,請我到大使館,我有問發生什麼事,大使透過乙○○跟我說他申報錯誤,希望我聯絡菲律賓方面出具一張誤裝的聲明,才可以辦理退運,我不認為是誤裝,但我還是請菲律賓那邊幫忙出具一張誤裝的聲明,菲律賓方面有傳一張誤裝的聲明到大使館,那時我才知道是以家具名義報關進口。」、「(問:裝櫃時,你有無在菲律賓現場監看?)沒有,因為丁○○並沒有照約定時間將貨物準備好,我的機票是3天,無法繼續在菲律賓等候,所以我就將裝櫃的方式交代丁○○做。」、「(問:你有無告訴丁○○要用以夾板隔間方式裝櫃嗎?)我是把劉秘書告訴我的方式直接跟丁○○講,至於丁○○怎麼裝的,我不曉得,貨到臺灣我也沒有看過貨櫃裝櫃的樣子。」、「(問:你們討論如何報關、裝櫃、以及裝櫃過程,乙○○有無參與?)都沒有。」、「(問:乙○○是否知道本案進口的方式是以家具名義報關進口,還是以香菸名義報關進口?)我沒有跟乙○○講過,至於乙○○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你去見白大使時,有無談到你進口的香菸要以什麼名義申報進口?)沒有,只有提到我要進口香菸,其他事情是由白大使去處理。」、「我是告訴丁○○要釘成10個箱子來裝香煙,不是用夾層的方式,照片上的包裝的方式不是我跟丁○○講的方式。」;於本院98年7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外交部的有位科員確實有跟我聯絡,但是我不知道他姓什麼,該人問我,進口的免稅文件在何處,我說我不知道,科員又問我說是否知道報關行的地址電話,我有給該科員鴻發報關行地址及其電話...之後我就掛電話」等情;⑵據證人甲○○於96年6月21日警詢證述:「我是因為從事
魚翅、鮑魚生意與乙○○認識,然後我又介紹丙○○跟乙○○認識,因為丙○○在台北迪化街做水產批發生意,丙○○告訴我,乙○○曾跟他提及,可以以海地大使館的名義進口農產品及香菸,可以有免稅的配額。在今年(即96年)農曆春節前大約1個多前,丙○○找我跟乙○○見面,丙○○拿一包香菸給我們看,丙○○問乙○○是否可以以大使館名義進口該類香菸,乙○○則說要問海地大使才能知道,隔天我們三人就直接到大使館找大使,然後拿香菸給大使看,大使就說可以進口時再通知我們,然後我們就離開,丙○○只告訴我,這批香菸大概農曆年前會進來,其餘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是聽丙○○談及,這批香菸是從菲律賓進來的,貨主是一名綽號大餅的男子」;於97年5月5日偵訊中證述:「我只負責介紹大使給丙○○,報關、提領、銷售部分我不清楚」、「乙○○說可以免稅才會介紹本案」(詳警卷第5-7頁);於96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我負責介紹丙○○給乙○○認識」、「我與丙○○、乙○○三人一起見大使一次面,當天是丙○○帶著香菸與我一同進入大使館見大使」、「(問:如何認識海地大使?)乙○○介紹的」、「(問:你與海地大使見面後談何事?)就談香菸,只拿香菸給大使看而已」(詳上開臺南地檢署偵查卷第24-25頁);於本院98年7月17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是何時介紹乙○○給丙○○認識的?)本案案發前1年左右。」、「(問:何時開始與丙○○、乙○○談到進口香菸的事情?)95年9月間,確切時間不記得。」、「(問:在談進口香菸的事是幾個人在談?)3個人,我、乙○○、丙○○。」、「(問:當初談的內容是要如何進口香菸?)丙○○與乙○○認識後有時常在聯絡,丙○○告訴我用大使館名義進口物品可以免稅,所以我們才去找乙○○,乙○○說他沒有辦法答應,他要問大使。」、「(問:後來你們有無進大使館見大使?)有,我、乙○○、丙○○3個人。」、「(問:為了香菸的事情,與大使見過幾次面?)只有1次。」、「(問:那次是在談何事?)只是拿香菸給大使看,乙○○幫忙翻譯說,白大使說要想想看,請我們先回去。」、「(問:當天有無提到,要以誰的名義進口香菸、香菸要如何裝櫃等事情?)沒有。」、「(問:後來香菸以誰的名義進口,你有無參與裝櫃的事?)乙○○有打電話給我說,大使要約見丙○○,叫我告訴丙○○,乙○○並說他要出國無法陪同我們去,說大使館的人會跟丙○○聯絡,後來我就沒有介入了。」、「(問:你有無與丙○○一起去菲律賓?)沒有。」、「(問:96年2月16日之前有無見過丁○○?)沒有。」、「(問:有無與丁○○聯絡進口香菸的事情?)沒有。」、「(問:請確認丙○○拿香菸給大使看,去見大使的時間?)95年11或12月間。」、「(問:去見白大使時有無見到劉秘書?)沒有,乙○○帶我們進大使館,就直接進大使辦公室了,期間有一位小姐進來辦公室一下就走了,是不是劉秘書我不知道,她並沒有在現場幫我們翻譯。」、「(問:當時你、乙○○、丙○○在談進口香菸時,是說要以大使館名義進口免稅方式或是以夾藏走私方式進來?)單純說是要用免稅方式。」、「(問:你當時談的時候知不知道要進口的香煙是仿冒的?)乙○○有說要拿香菸給大使看一定要拿真品,不能是仿冒品。香菸是丙○○拿出來的,當場沒有人說香菸是否是仿冒的。」、「(問:你們在大使館時,有無人提到進口香菸的真假問題?)沒有,當時大使尚未答應。」等語;⑶據證人丁○○於96年6月21日警詢證述:「丙○○告訴我
,他跟海地大使館關係不錯,如果有高關稅的物品要進口,可以跟他連絡,他會幫忙安排管道進口,逃避關稅,我剛好在菲律賓有認識「OKI」菸廠廠長,向我提及以大使館名義進口的管道是否可行,所以我就告訴丙○○這件事,丙○○大約在今年(即96年)2月到菲律賓找我,我帶他去「OKI」菸廠與廠長見面,因為菸廠廠長是柬埔寨人,必須以英語溝通,我請一位 楊姓 友人幫丙○○與菸廠廠長翻譯,他們兩人談論如何以大使館名義將香菸進口入境,以逃逸關稅」、「因為丙○○有指示批香菸要如何裝櫃,所以由我楊姓友人幫忙找工人裝運該批香菸...」、「因為丙○○曾言,這是特殊報關,並非以菸廠名義申報進口,而是以丙○○所委任的報關行安排,所以由丙○○指示楊先生吩咐工人要如何裝櫃」、「...貨櫃是由我帶工人前往裝櫃,貨櫃的木質隔板是我親自指揮工人安裝的,利用木板隔間裝運貨是李先生告訴我這樣做的」、「丙○○告訴我與楊先生,說3月初台北市世貿有辦家具展,要用家具展名義辦出口,相關拖運貨櫃、報關程序是楊先生去辦的」(詳警卷第10-12頁);於96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因為我在菲律賓認識一位商人麥克,麥克說他有香菸要進口來台灣,要我幫他連繫,因為我從丙○○那裏得知可以大使的名義進口香菸,故我才連絡麥克此事」、「(問:本件查獲香菸在菲律賓時由何人負責裝櫃?)我負責在那邊看,是依照丙○○的指示來裝櫃的」(詳上開臺南地檢署偵查卷第25頁);於97年5月5日偵訊中證述:「報關的部分我不清楚,是誰去找報關行我也不知道,丙○○當時有和我說報關行是大使館負責去找,我是要等到丙○○通知我,看櫃子在哪裏,我再通知菲律賓那邊的廠長,他們會找臺灣人和我聯絡,我再告訴他們在哪一個倉儲,他們會自己去領」、「本案是因為丙○○帶了一張外交部禮賓司的單子給我,說可以免稅才會如此,...」(詳上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54-55頁);於本院98年7月17日審理時證述:「(問:是何人找你進口『OKI』(中譯:福氣)牌香菸?)當時我在菲律賓臺灣商會當秘書,在某場合碰到一位作香菸的菲律賓人,問我有無管道可以進口到臺灣,我後來從菲律賓打電話找丙○○,問他有無管道可以將香菸進口臺灣,丙○○說他有管道可以合法免稅進口。」、「(問:當初你與丙○○談到要進口的香菸是否就是『OKI』(中譯:福氣)牌香菸?)是。」、「(問:後來有無與丙○○碰面?)後來丙○○有來菲律賓,我們有在菲律賓碰面,碰面時我就將一包香菸的樣品交給丙○○。」、「(問:隔多久以後決定要進口該香菸?)約2、3個月。」、「(問:香菸的來源為何?)我認識的該名菲律賓商人麥克,有帶我去他們在菲律賓的香菸工廠,廠長是柬埔寨人。」、「(問:你如何確定該工廠生產的香菸是真品?)我沒有抽菸,我也不會分辨香菸的真偽,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要他們出示有權生產製造的文件,而且以他們工廠的規模,及他們工廠座落於合法的廠區,所以我沒有懷疑香菸是仿冒的。」、「(問:這些進口香菸的費用是誰出的?)只付了訂金2萬美金,是我出的,大概40尺貨櫃的量,約8、900箱,當時菲律賓方面有跟我說等貨通關後,他們會給我接貨人的電話,我再去通知丙○○臺灣接貨人的聯絡電話,由丙○○去跟臺灣接貨人聯絡。」、「(問:後來你出貨前丙○○有無去菲律賓找你?)有。」、「(問:你們既然原來是要用合法免稅的方式進口,為何進口貨名會記載家具,裝櫃的方式用夾藏的?)進口貨名、裝櫃方式都是丙○○指示我這樣做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用此種方式。」、「(問:在此過程中你有無見過乙○○、甲○○,或以電話聯絡過?)沒有。」、「(問:你的綽號是『大餅』?)家人都這樣叫我。」、「(問:有無在台北市金太皇魚翅鮑魚餐廳工作過?)有。」、「(問:甲○○口中的『大餅』是否就是你?)是。」、「(問:有無 楊鴻裕 聯絡過?)我已經很久沒有與他聯絡了。」、「(問:本案進口香菸,為何是你付2萬元美金訂金,而不是丙○○付的?)因為我之前有欠丙○○一些錢,而菲律賓那邊說要先付一點錢,所以我就先付了,如果本件貨物成功進口的話,我付的2萬元美金麥克會退還給我,但是本案發生後就拿不回來了。」等語;⑷據證人己○○○於96年6月21日警詢證述:「(問:海地
大使館委託貴公司申報進口貨櫃,是何人與你公司聯絡?)海地大使館秘書劉小姐,用00-00000000該電話與我們絡」、「(問:你公司替海地大使館申報貨櫃進口,除海地大使館秘書劉小姐與貴公司聯絡外,是否還有其他人?)3次都是她」、「(問:既然貨櫃是由海地大使館委由貴公司申報進口,為何發票抬頭要開燕群家?)是海地大使館秘書劉小姐要求我這樣開」、「(貴公司替海地大使館申報完貨櫃後,都如何將貨櫃交給海地大使館?)我們只通知貨櫃已放行,他們會自己拖運出站」、「海地大使館是免審免驗免稅單位,所以一般只要我們報關手續完備後,海關人員即放行貨櫃」(詳警卷第19-21頁);於本院98年2月13日審理時結證:「(問:本案的貨主是誰?何人與你接洽的?)就是海地大使館。都是劉秘書跟我接洽的。」、「(問:既然貨主是海地大使館,為何一開始貨主寫燕群家貿易公司,貨到後才又改為海地大使館?)因為劉秘書說他們進口家具怕運送過程中掉漆,要委託燕群家公司修復,所以一開始貨主寫燕群家,我不曉得貨到時,會交代我改為海地大使館。」、「(問:如果貨主是燕群家,貨就需要審驗,若貨主是海地大使館就可享受免審、免驗、免稅的優待,所以才更改貨主?)海地大使館為貨主的話是免審免驗免稅,如果不是的話,依海關規定之程序查驗。」、「(問:海地大使館委託妳們報關的貨櫃有幾次?)含本案是第3次,第1次是進口咖啡食品來臺灣參展,第2次是家具,是海地大使館要裝潢用的,第3次就是本案。」、「(問:你何時知道本案你報關進口的並非家具而是私菸?)是鼎運公司一位許小姐通知我的,至於時間是否是在開驗貨櫃之後,我不曉得,因為我不在高雄現場。」、「(問:本案的報關資料是何人給你的?進口報單是否填載進口家具?)是海地大使館劉秘書請司機送到我們公司來的。進口報單上填載的貨品就是填載家具。」、「(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不認識,在電視上看過。」、「(問:被告是否有委託你們公司報關進口任何貨物?)沒有。」、「(問:你剛陳述本案是海地大使館劉秘書委託你報關的?)是。」、「(問:當初劉小姐委託妳是告訴你要進口家具,有無告訴你要進口香菸?)劉秘書是告訴我進口家具是要參加世貿家具展,因為時間很緊迫,沒幾天就要參展。沒有說還有其他物品。」、「(問:海地大使館劉秘書告訴你進口家具是要參加世貿家具展,是否就是參加96年3月3日到3月7日之2007年台北國際家具展?)應該是,我只知道她要參加國際家具展,進口後家具還要整理,我只知道時間很趕。」、「(問:本件進口是否趕在96年2月17日除夕前?)是。我印象中只記得時間上很趕。」、「(問:妳有無見過海地大使館劉秘書?)沒有見過。只有電話聯絡而已。我都是撥打海地大使館的總機,請總機幫我轉給劉秘書。」、「(問:貨主當初填寫燕群家的資料是何人告知你?)劉秘書告訴我的。」;於本院98年7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妳稱報關文件是劉秘書請司機送到你公司樓下交給妳,請妳確認該司機是不是庭上證人庚○○?)因為到樓下拿文件的人是我們公司的小姐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庚○○,是劉秘書電話中告訴我,要請司機送過來,但事實上是否是司機送過來的,我也不知道」、「(問:有無見過庭上的證人壬○○?)沒有」等語;⑸據證人即海地大使館秘書壬○○於本院98年4月29日審理
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一位己○○○女士?)不認識。」、「我不認識己○○○,我沒有跟她聯絡過,並沒有己○○○說的那些事情,海地大使館只有我一位劉秘書,但我記得有進口家具參展的事情,但我並沒有處理這件事情,都是白大使自己在處理。」、「(問:海地大使館是否有參加96年3月3日到96年3月7日2007年台北國際家具展?)這我不知道,因為96年2月2日我請產假到96年4月底。」、「(問:你是否在海地大使館見過在庭之證人丙○○?)見過。」、「(問:請詳述見證人丙○○的情形?)我記得應該是在我請產假前1、2個月(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當時是白大使要見丙○○,請我聯絡丙○○來見大使,當時丙○○有跟一名女子來,我將他們帶到大使辦公室,我就回我的辦公室,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否在場,白大使是第二次來台,會說中文所以我並沒有在場翻譯,據我所知是因為家具展的事情。我只見過丙○○一次。」、「(問:你是否知道白大使要從菲律賓進口香菸的事情嗎?)我不知道,我是看報紙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從菲律賓進口香菸的事情?)沒有。」、「(問:你對丙○○證述稱,劉秘書交代說白大使要他將香菸用夾板分成10大箱,他在大使館付錢給白大使時,白大使有透過劉秘書,告訴他貨要怎麼裝,有何意見?)我並沒有打電話給丙○○說香菸要用夾板分成10大箱,我也不知道丙○○有在大使館拿錢給白大使,白大使也沒有叫我告訴丙○○貨要怎麼裝。」、「(問:被告在海地大使館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商務參事,外交部有登錄的海地大使館員工,只有我跟司機,我知道白大使有寫信給外交部說要聘僱被告,但沒有看到回函,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白大使個人聘僱的,我也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內容。」、「(問:被告有無固定到海地大使館上班?)沒有每天到,偶而會看到一下,常常又不在。」、「(問:用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的貨物有享受何種優惠?)我知道有減免貨物稅,是否免審、免驗我不清楚。」、「(問:是否確定沒有跟己○○○聯絡過?)我記得報關行有一個陳小姐,我不知道她的全名,但我並沒有通知報關行的陳小姐,貨主要改為海地大使館。」、「(問:妳有無告訴己○○○家具運送過程中會掉漆,所以原本貨主是寫燕群家,貨到時才改為海地大使館?)沒有這件事。」、「(問:海地大使館委託己○○○報關幾次?)我記得有進口1次咖啡,並不記得之前還有進口1次家具。」、「(問:你何時得知海地大使館進口香菸被查獲?)我是在97年4、5月間看到新聞報導才知道。白大使是在97年3月初就離開了。」、「(問:你與鴻發報關行有無接觸過?)不記得。」、「(問:在你到任海地大使館之後,在職期間,海地大使館如果有要進口貨物的話,是否是由你處裡?)我記得我有處理過進口咖啡,有繕打免稅單給外交部,報關行不是我找的,是白大使給我資料我就去聯絡,所以我不記得我曾經與那些報關行聯絡過。」、「(問:被告有無曾經請你與報關行聯絡過?)應該沒有,我都是聽命於白大使。」;於本院98年7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海地大使館有幾位秘書?)只有我一位。」、「(問:海地大使館的文件是否都是由你負責處理的?)海地大使館對外的公文,都是大使看過,我繕打之後才會發文出去。」、「(問:在海地大使館有幾位職員,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女性職員?)我跟司機,女性職員只有我一位,我請休假、產假的時候會臨時聘僱一位女性來代班。」、「(問:請確認上次何時請產假?)96年2月2日至96年4月底,這段期間代班的人是 許惠真 ,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但她只代班1個月左右。」、「(問:本案的事情你有無與報關行聯絡過?)我回去回想還是沒有印象。」、「(問:證人丙○○證稱,妳有在大使館的辦公室,妳有轉述白大使的意思要將貨裝成10箱?)我有印象我有帶丙○○進白大使的辦公室,但我沒有印象有在白大使的辦公室轉述白大使的意思。」、「我百分之百確定是在96年2月2日請產假。」等語;⑹據證人即海地大使館司機庚○○於本院98年7月17日結證
稱:「(問:是否記得壬○○96年請產假的日期?產假期間由何人代理秘書工作?)我不清楚,許惠真是代理1個月,當時是白大使認為沒有什麼事要給許惠真做,之後就由我負責秘書工作,負責接電話、安排宴會的事。」、「(問:劉秘書或其他人是否曾經交給你報關資料,請你交給報關行?)我任職的期間都沒有,我只記得96年2月16日是星期五,17日是農曆除夕,2月12日白大使有叫我去外交部申請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物品免稅的文件,進口何物品我不知道,當時劉秘書已經在請產假中,許惠真當時有無在大使館內我沒有印象,送件後2、3天白大使有請我向外交部詢問文件辦好沒,15日外交部通知我辦好了,我向白大使報告後就去外交部取件,取件回來交給白大使,時間大概下午1、2點,約當天下午3、4點外交部禮賓司特權科曾科員打電話給我說,免稅單的序號錯誤,請我交回去,我跟白大使報告,但白大使說文件已經交給丙○○先生,因為2點到3點我有外出不在,後來白大使有給我丙○○的手機號碼,我就把丙○○的手機號碼告訴外交部的曾科員,由曾科員直接跟丙○○聯絡,後來是外交部直接到報關行去把文件取回,取回後曾科員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該進口的貨櫃有問題,有通知要查驗,但我有跟曾科員講,請他們科長直接跟白大使報告,15日載白大使回淡水住處的車上,白大使跟我說明天會同外交部查驗,不是白大使去就是我去,我就說好。16日我載白大使進辦公室,白大使就在辦公室自己打委託我去會同查驗的文件,傳真給外交部,之後我就拿委託的文件去外交部會同查驗,一直查驗到下午3、4點才離開,我去會同查驗之前白大使有交代我要看是如何的情形,當時我有作記筆記,如我今日提出的信封(庭呈附卷),查驗完回到大使館我就跟白大使報告,貨櫃裡面是香菸不是家具,白大使在回家的路上跟我說這件事不要跟別人講,他自己會跟夫人說明。17日就開始放假。」、「(問:農曆春節放假之後,銷假回來上班後,劉秘書的代理人是誰?)沒有人,我印象中只有我跟白大使2人。」、「(問:你總共送免稅單至外交部有幾次?)我印象中是2次左右。」、「(問:你有無送報關資料至報關行?)沒有,因為我也不曉得報關行在那裡。」、「(問:在大使館有無見過丙○○、丁○○、甲○○、乙○○?)我只見過丙○○、乙○○,乙○○會到大使館來,偶而也會在外交部看到乙○○。有一次丙○○有跟另外一個人到大使館來,但該名是否是庭上的丁○○、甲○○我不認得。」、「(問:乙○○有無每天在海地大使館上班?)沒有,偶而上班。」等語;⑺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有共同輸入私菸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罪之犯罪嫌疑,固有其論據,而被告辯稱:「...是我人在國外時,丙○○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貨櫃有問題,...後來白大使也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也是在國外...」、「...我介紹他們與大使認識,以及從中翻譯過1次後,之後我就在國外。...」亦與事實相違(即本案查扣之仿冒香菸係於96年2月13日運抵高雄港、高雄關稅局係於96年2月16日會同海地大使館、外交部禮賓司及相關單位開櫃查驗,然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是於96年2月12日入境後,於96年3月12日始再出境),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據證人壬○○及庚○○所證,本案之申報進口報關、貨到更改貨主之期間,證人壬○○正請產假中,是證人己○○○所證本案與之聯絡報關及貨到更改貨主事宜之「劉秘書」,應非證人即海地大使館正式職員之秘書壬○○,再就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尚無法證明被告事前即與證人丙○○、甲○○、丁○○及「麥克」謀議要以海地大使館進口家具參展名義而輸入私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參與有關進口本件扣案之仿冒香菸之裝櫃、報關等事宜。是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且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被告被訴共同輸入私菸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輸入私菸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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