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軍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毒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霆睿(原名陳子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軍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子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蘇活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8日入伍服役,為服役單位實施尿液篩檢而查悉上情;㈡於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I-HOTEL電競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為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實施安檢時,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足查,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