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高金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11日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11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0日前。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1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通過民生東路時係黃燈,持續行駛後沒有看到紅燈,請舉發機關提出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資料供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及連續採證照片,員警當時於板橋區文
化路與民生路口(往臺北市方向)執勤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直至號誌轉為綠燈,然原告仍穿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至銜接路口,核其行為自屬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謂「闖紅燈」之態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為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次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員警於擔服守望勤務時,目睹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事實屬實,惟當時路口處尖峰時段車流量大,路口前方銜接路段無適宜攔停處所,若貿然攔查恐造成交通阻塞,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遂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舉發程序亦合於法制要求。另就原告稱其收受之違規照片中未見號誌等語,經查於原告隨申訴書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均可見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柱,且已亮起圓形紅燈,並無原告所稱無號誌之情況,顯為推諉罪責所辯,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處分應予維持。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業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舉發機關110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3197號函、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3086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58-62、70-71、78-84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通過民生東路時係黃燈,持續行駛後沒有看
到紅燈等語。經查,舉發員警陳稱:伊於110年11月11日7至9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民生路口擔服守望勤務,該路口經常有車輛違規闖紅燈,曾多次造成事故,惟尖峰時段車流量大,違規車輛多,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較為妥當;系爭汽車於通過停止線前,民生路與文化路均為紅燈,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係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其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與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列,自應解釋為各屬獨立之類型。此觀該條項第5款規定「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而為檢舉,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亦可見該條第1項各款並列,各屬獨立之類型。),可見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得以簽證檢舉,並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本件自得以員警答辯報告書為證,況參酌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進入並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其通過路口時為黃燈,持續行駛後沒看到紅燈,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