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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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7備註欄原記載「已定應執行徒刑為4年1月」應更正為「已定應執行徒刑為4年11月」;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原記載「95年間某日」應更正為「95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24日」;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原記載「95年間某日」應更正為「104年3月間某日至104年6月25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2罪)、4(2罪)、7(5罪)、8-9(2罪)、10-12(6罪)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4年11月、4年2月、10年6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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