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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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蘇文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3樓之5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其父親 蘇福燐 發現其施用毒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文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文炳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4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以86年度訴字191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受免刑判決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文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