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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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鏡楨
余慧珍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鏡楨、余慧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7行「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7/32」更正為「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1/4」、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總價金1620萬元」更正為「總價金162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鏡楨及余慧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葉烝輔劉中民 於102年2月11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更正為「證人葉烝輔、劉中民於101年2月11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鏡楨、余慧珍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渠等,應適用被告吳鏡楨、余慧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參照)。同此,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吳鏡楨、余慧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已包含於所犯之詐欺犯行中,不另論背信罪。被告吳鏡楨與余慧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蓄意隱匿地主實際出價,因而使告訴人 葉正賢林寶玉 陷於錯誤,以高於出賣人出賣價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2人因而詐得買賣價差532萬4000元及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1/32、558-7號土地等財物,行為實皆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4年度司斗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4年9月8日刑事呈報狀、被告104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資料各
1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吳鏡楨、余慧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吳鏡楨、余慧珍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被告吳鏡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慧珍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陳志隆律師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鏡楨與余慧珍為夫妻,同在彰化縣溪州鄉經營「福興汽車保養廠」,間亦從事土地買賣與仲介,與姑姑為土地代書之 曾靜宜 常有合作,另因保養汽車業務而結識葉正賢、林寶玉夫妻多年,吳鏡楨與曾靜宜於民國100年6月間介紹葉正賢、林寶玉購買溪州鄉莒光路旁某筆田地,著眼日後成為鄰旁土地之道路,深得葉正賢、林寶玉信任。吳鏡楨前於96年間標購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面積2,613平方公尺,下稱558-1號土地)、558-2地號土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下稱558-2號土地)、同段558、558-8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登記在余慧珍名下,嗣與應有比例相同之共有人劉中民、 梁伯洲梁孔淮 於96年10月27日協議進行分割,約定558-1號土地之共有比例不變,共有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相同,其中558-2號土地歸劉中民單獨所有(另有若干管理使用條款)等項,於97年2月14日完成登記,劉中民對吳鏡楨表示若有人洽購,願一同出售。吳鏡楨於100年11月間,先對劉中民宣稱擬出售自有土地,劉中民願意配合出售;吳鏡楨同時期常帶葉正賢四處尋覓投資標的,一度推銷自家之湄洲段558、558-8地號土地,惟葉正賢與林寶玉討論後傾向購買劉中民名下之558-2號土地,遂委請吳鏡楨詢價。吳鏡楨、余慧珍均明知劉中民是溪州鄉當地居民且是農會職員,竟利用葉正賢、林寶玉夫妻與劉中民買賣雙方不相識之機會,謀劃從中取利,由吳鏡楨一方面對劉中民偽稱有「臺中建商」欲購買其558號、558-8號以及劉中民之558-2號土地,劉中民主張屬路地之558-1號土地應一併交易;吳鏡楨再對葉正賢、林寶玉表示558-2號土地應連同屬路地之558-1號土地一併購買。吳鏡楨、余慧珍發覺葉正賢、林寶玉夫妻以及劉中民均有交易意願,明知吳鏡楨受葉正賢、林寶玉委任處理事務,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鏡楨指示不知情之曾靜宜對劉中民佯稱為建商代表,對劉中民屢屢還價,即令劉中民自開價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降至建地每坪2萬5,000元、路地折半,仍稱無法接受;吳鏡楨另向葉正賢、林寶玉回報地主頗難說動,蓄意隱匿劉中民此前出價,嗣於100年12月17日或18日之週末,約葉正賢赴北斗鎮「光輝小吃部」,誆稱地主是伊親戚,住臺中,開價每坪3萬5,000元,約可成交在3萬2,000元,自己也想買湄洲段558-7地號土地卻赧於殺價,會帶曾靜宜去談, 仲介酬勞 也給曾靜宜云云,曾靜宜亦依照吳鏡楨事前之提示為相呼應之說詞,以此方式矇騙葉正賢,使葉正賢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坪3萬2,000元為買價底線。
吳鏡楨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打電話給葉正賢,謊稱已經談定每坪3萬1,900元成交,總價金2112萬4,000元,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7/32、558-2號土地全部,索取100萬元之定金作為簽約使用,並指派曾靜宜前往溪州鄉農會找葉正賢取款;期間林寶玉有意使葉正賢同行,吳鏡楨又在電話中謊稱刻在臺中地主家裡,諸多不便云云,使葉正賢、林寶玉打消念頭。吳鏡楨另約劉中民到「福興汽車保養廠」,由曾靜宜堅稱買方不願加價,再殺價到建地每坪2萬4,500元、路地每坪1萬2,250元之價格,吳鏡楨復在旁佯稱自己已經簽約云云,卒使劉中民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單價計算後再湊成整數之總價金1580萬元,出售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558-2號以及558-7號土地(面積189.5平方公尺)全部,當場由曾靜宜與劉中民簽立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各執一份。吳鏡楨於簽約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聯絡葉正賢將林寶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帶去「福興汽車保養廠」以便辦理後續過戶登記事宜,並出示一份劉中民為出賣人、以每坪3萬1,900元成交之契約書以取信於葉正賢,葉正賢不疑有他,持續依吳鏡楨指示付清餘款,吳鏡楨並安排將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7/32、558-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到林寶玉名下,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1/32、558-7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到其子 吳明儒 名下。吳鏡楨自簽約後即刻意排除曾靜宜與劉中民或葉正賢、林寶玉夫妻接觸,及至登記完成,葉正賢、林寶玉支付曾靜宜之20萬元報酬亦由吳鏡楨代轉。吳鏡楨、余慧珍以上開詐術騙取買賣金額之價差532萬4,000元及劉中民之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1/32、558-7號土地全部等財物。
二、曾靜宜於100年12月20日簽約後未幾,發現與劉中民簽立之契約書不翼而飛,詢問吳鏡楨,吳鏡楨推稱不知情,旋洽劉中民,以曾靜宜不值得信任為由,收回曾靜宜、劉中民簽立之契約書,另行簽立買受人為余慧珍、出賣人為劉中民之買賣契約,用以排除曾靜宜於上開交易之地位。嗣曾靜宜察覺吳鏡楨、余慧珍透過上述交易獲利頗鉅,又自認曾受吳鏡楨侵害,於101年1月下旬到2月上旬期間向吳鏡楨、余慧珍索取金錢,吳鏡楨、余慧珍不願就範,由吳鏡楨於101年2月上旬某日夜間到葉正賢、林寶玉住處,明告曾靜宜欲以成交價2112萬4,000元為準索取報酬,為使曾靜宜無所依據,請配合簽立金額較低之合約書。林寶玉不明就裡,逕由吳鏡楨在其備妥之契約書(以余慧珍為賣方,總價金1620萬元)上蓋章。惟曾靜宜徵得劉中民同意,影印劉中民出售土地給余慧珍之契約書,於101年2月10日前後持以出示給葉正賢、林寶玉,葉正賢、林寶玉自行聯絡劉中民,始知吳鏡楨、余慧珍從中獲取買賣價差532萬4,000元及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1/
32、558-7號土地全部之不法利益,林寶玉與其子葉烝輔於101年2月11日前往「福興汽車保養場」理論,吳鏡楨起初猶飾詞推諉,林寶玉憤而明告已向劉中民查證結果,吳鏡楨始坦承上情,惟仍強稱是自己有本事才能獲利,拒不賠償,林寶玉、葉正賢憤而向本署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林寶玉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吳鏡楨、余慧珍賠償損害,經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吳鏡楨、余慧珍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寶玉,應連帶賠償704萬4,131元及法定利息。案經吳鏡楨、余慧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改認該案委任吳鏡楨、余慧珍者實為葉正賢而非林寶玉為由,廢棄原判決,刻正由林寶玉上訴三審中)。
二、案經葉正賢、林寶玉委由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鏡楨、余慧珍於本署偵查中、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正賢、林寶玉於本署偵查中、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中民、曾靜宜於本署偵查中、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葉烝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558-1號、558-2號、558-7號土地移轉登記案件影本、地政異動索引以及土地登記謄本。
(六)劉中民為賣方、余慧珍為買方以及余慧珍為賣方、林寶玉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後付款簽收紀錄。
(七)告訴人林寶玉、證人曾靜宜、葉烝輔以及案外人 蔡志聰 (曾靜宜前夫)於101年2月中旬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告訴人林寶玉、證人葉烝輔、被告吳鏡楨、余慧珍於101年2月1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證人葉烝輔、劉中民於102年2月11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二、核被告吳鏡楨、余慧珍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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