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甫豪 被告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由原告辦理「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設廠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申辦工作之書圖文件撰寫及送補件事,委辦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未含營業稅),兩造前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初次簽立合約即【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設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處理許可申辦委託合約書】。嗣於102年11月18日重新議減工作內容及經費後簽立【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設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辦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104年2月1日獲彰化縣政府核發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核備函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2項約定:「3.第三項:於取得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核備公文函之同時,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總經費之50%,計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550,000)。二、每次請款時乙方檢具全額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發票時,各工作分項第一期款以當日起十天內之期票核付乙方。」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55萬元及其5%稅金27500元,共計577,500元,惟被告拒絕付款。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協助甲方辦理「
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設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辦相關工作,其內容包括:一、環境影響評估作業1.乙方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圖文件、開工前配合作業(編製前公開說明書)及取得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函。2.配合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進行審查過程之各類書圖文件之裝訂、意見修補正及參予審查會議。」第5條第2項約定:「二、甲方應提供乙方所需之相關資料如下:1.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格及功能資料、處理流程及廠區配置規劃資料。2.污染防治規劃(應含各防制設備之規格及效率)。3.全廠區消防檢討規畫書件。4.建築使用執照、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等。5.風險評估規劃(應環評檢討所須再行提供)。6.其它應由甲方提供之基本資料(包括試車及試運轉報告)。」等,顯見原告係依據被告要辦理之興辦事業內容,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協助被告編撰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並協助委員審查會之簡報及意見答覆說明,原告並非基於主導及全權負責地位,因此執行過程期間之歷次書件修訂後均由被告用印發文送審。本計畫案共四次委員審查會,僅其中第三次審查會(102年7月31日召開)因被告所聘請規劃顧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收押外,其餘第一次(101年10月15日召開)、第二次、第四次(102年11月7日召開)審查會均由規劃顧問到場答覆相關製程問題,雙方於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中均敘明原告協助關於影響評估之相關工作,開發規劃部分由被告負責及提供資料,且被告亦因此另行聘任規劃顧問,並協助參與各項會議工作,於102年7月份審查會中,原告亦詳實回答,惟有關製程規劃相關處理內容是被告提供若有不足之處,由被告當場提出即可,其餘部分由原告協助處理,係被告所聘請之訴外人劉博士狀況外,完全無法針對審查委員提問問題回答,原告尚協助回覆委員意見,惟製程規劃技術問題太多且被告無專業人員在會議上有任何正面且清楚回答,致審查委員疑慮本計畫案做什麼及如何做都說不清楚,加上被告主導人員說不清目前已營運部分之進場原料之包裝材料為何全係玻璃,才是會議決議應再行補充修正後送審之所在。就本計畫案而言,最重要是要有明確可行的興辦事業,被告為既有公司,已有部分營業項目以再利用機構之身份合法營運中,並聘有兼職規劃顧問,理論上,對擬將擴大營業之興辦事業應有足夠能力判斷及決定合理之執行內容,但本計畫案執行期間被告對於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前後修改逾10次,已遠超過一般狀況最多2~3次,其中更多是被告聽說好像什麼項目比較好或是審查委員提好像什麼比較好,被告就進行修改,修訂如此輕率,且修訂後原告就得據此修訂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對策檢討等配合工作,惟因雙方合約中未明確規定修改次數,故因此原告均辛苦配合修改,已履行上開委託事務,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㈢本計畫除合約外,另有5萬元及3萬元之金額請領。其中5萬
元部分,是被告於本計畫案取得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函,原告依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進行審查意見修改工作時,被告要求大幅修改,除了超過合約規定要求,且並非審查委員之意旨,明顯違反環評審查之程序正義,本就應該重新回到審查委員會再行審議,且無論是否回到審查委員會審議,其工作量亦明顯逾越雙方合約要求,加上被告於此階段多次修改製程內容,但經原告作業時均有前後不一致或要重新製作及修改已完成之書件內容,故而一直出現原告有實質增加合約以外工作內容之狀況,故由被告之 陳宏瑜 顧問洽被告表示是否可增加經費,而由被告提供5萬元進行本計畫案趕工辦理之經費。另外3萬元是被告明確所有工作後由原告協助彙整書件後,因為經濟部工業局指出由被告另行提出之VOCs(揮發性有機物)產生量與本計畫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核同意當時之每年63餘噸不同,經檢視當時原告負責之環評書件內容之VOCs產生量,相關章節(第五章及第七章)之數據均為每年63餘噸,且與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3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二),轉告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之意旨完全相符。由於依雙方合約要求,此數據由被告提供(規劃產量規劃每單位產量之VOCs排放係數(1-規劃污染設備之VOCs控制效率)=VOCs產生量),且原告負責之書件前後內容均一致,完全符合被告提供之數據資料,完全沒有被告指稱之失職不加審查複算,就原封不動拿去製本,原告於此之前均未被告知及提供此由經濟部工業局另行同意核定之資料,故無法檢視,也無法修訂,原告沒有缺失。且依被告之規劃顧問提供之意見答覆說明亦明白說明是其引用之規劃計算參數不同,原始提供給原告的是平均排放因子,原告檢算無誤,後來變更採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重新計算排放量,這些計算均是規劃顧問辦理工作,非合約要求事項,且原告從未允諾被告要協助規劃工作事宜,亦從未參與本計畫案之規劃工作,原告以不知如何計算為理由為合理說法。當時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並同意及認定要修改相關書件,已逾系爭102年11月18日申辦委託合約書第2條之工作要求,故同意對此由被告明顯衍生之工作核撥增加之經費,當時原告恐有爭議將雙方議定內容以備忘錄再行通知被告,並於完成工作後,由被告撥付3萬元。其中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遲至103年12月10日下午2點多才提供,原告馬上進行包括第七章空氣品質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模擬、第八章空氣品質環境保護對策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等相關資料之修訂工作,並於允諾之時間提出。包括修訂資料、裝訂報告書,並由被告用印掛件公文函,趕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送件,與約定日期103年12月12日提前一天,被告見原告送件後始匯款,根本沒有不送件之情形。上開8萬元部分,均是被告同意之衍生費用,此部分不應扣除。
㈣本計畫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書件之所以無法核定最後原因乃係
因經濟部工業局認定本計畫案用地係屬產業用地,不得申請為廢棄物處理廠用地,故原告並無延誤被告之經營。且廢棄物處理廠後續依法應辦理包括申請同意設置文件,並依同意設置內容完成設置;提報試運轉計畫,並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辦理及取得處理許可證,共三大階段作業方能營運,實際作業時間長達三年甚至更久,惟截至104年5月18日為止被告尚未取得同意設置文件,在未取得處理許可證之前,不能正式營運,何來延誤營運之狀況。被告請求以損失600萬元抵銷尾款為無理由。綜上,爰依兩造102年11月18日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102年7月份環保局第三次環境影響評估會議,原告技師於
會議中表現不佳,未提供被告適當資訊回應審查委員之問題,致被告環評案耽誤6個月才完成,原告就受委任事項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關於系爭環境影響評估申請案,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生產流程及設備,原告應有能力及義務計算其排放係數及排量,原告不能推諉不知如何計算而不予處理,反而須被告另行委由他人代為計算,甚且於提供原告計算資料後,原告亦未予驗算、核對,直接裝訂送審,嗣因審查委員發現其中存在諸多錯誤,而退回該申請案,迫使被告再赴原告處重新檢討核對再行送件。且原告所規劃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圖文件等,未能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所委託事項遲未能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延宕被告營業,以乙級處理廠的獲利1個月100萬元計算,造成重大損失達600萬元。
㈡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逾越兩造契約約定範圍,惟原告欠缺專
業,致使系爭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一再延宕,卻反而陸續要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前後共請求630,000元(第一、二期款55萬元、額外給付8萬元),並脅迫被告如不給付,即拒絕將申請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被告迫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已進行一部分,如覓其他公司重新申辦,勢必嚴重影響被告生產進度,且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報酬,為免增加負擔,只得同意原告要求先行給付款項,惟該款項並非因原告提供原契約範圍以外之服務,是屬於原契約報酬之一部分,故該已給付報酬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
㈢依兩造簽訂之101年3月25日處理許可合約書第2條約定:「
工作內容: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辦理「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設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處理許可申辦相關工作,其內容包括:一、環境影響評估作業1.乙方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圖文件、開工前配合作業(編製前公開說明書)及取得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函。2.配合環境影響評估作業進行審查過程之各類書圖文件之裝訂、意見修補正及參予審查會議。二、處理許可申辦作業1.乙方應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規劃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書圖文件及取得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函。2.配合處理許可申辦作業進行審查過程之各類書圖文件之裝訂、意見修補正及參予審查會議。」、第5條第3項約定:「凡需增加本合約服務範圍以外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均依本合約增訂續辦,所需時間及費用由雙方再行議計。」,原告違反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有給付不完全情形,造成被告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被告得就此損害即600萬元用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報酬;被告先行給付報酬部分,非契約約定範圍以外服務,就該款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原告無請求權,尾款實際上應為47萬元,尚應扣除原告要求要先給付的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委由原告辦理「乙級廢棄物處
理廠設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辦工作之書圖文件撰寫及送補件事,委辦費用共計110萬元(未含營業稅)。嗣於102年11月18日兩造議減工作內容及工作經費後簽立系爭合約。
原告於104年2月1日獲彰化縣政府核發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核備函,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總經費之50%即5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29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承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第三
期工作,惟辯稱於102年7月份環保局第三次環境影響評估會議中,原告技師表現不佳,未提供被告適當資訊回應審查委員之問題,致環評案擔誤6個月才完成。原告就受委任事項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所委託事項遲未能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延宕被告營業,以乙級處理廠獲利每月100萬元計算,造成重大損失達600萬元,爰依給付不完全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600萬元,用以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報酬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延宕被告營業6個月,損失600萬元一節,並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且,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彰化縣政府召開之4次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已全部結束,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即被告斯時已受領該部分工作之交付,並未主張原告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工作有何瑕疵,嗣後並於102年11月18日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同意於取得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核備公文函時,給付原告尾款55萬元。本件被告臨訟始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份之第三次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表現不佳,給付不完全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已額外給付原告8萬元,原告就該8萬元並無給付
請求權,應予扣除等語。惟查,上開8萬元給付,係系爭合約進行中,被告同意「增列」之工作經費,此業經原告提出與被告往來之103年2月18日、2月24日、12月5日函文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足證上開8萬元並非給付系爭合約之報酬,被告抗辯應自本件尾款中扣除,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扣除等抗辯,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含營業稅)5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自104年2月1日起計算利息,惟依系爭合約約定:「每次請款時乙方檢具全額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發票時,各工作分項第一期款以當日起十天內之期票核付乙方。」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自原告請求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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