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49738號執行程序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曾於民國85年
間,以其所執有原告於84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黃大俊 、富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光公司)、 賴久雄黃淑宜 等人所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頁),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5年度民執丙字第617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一強制執行案件),並於88年9月30日受償583,165元且就未受償部分核發本院85年度民執丙字第61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一債權憑證)。農民銀行又於91年間,以系爭一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於91年11月4日核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1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二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農民銀行再於94年間,執系爭二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二強制執行案件),然仍於94年10月12日執行無效果。迄95年5月1日,農民銀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合併,並由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4月11日將其對原告及黃大俊等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先於101年間執系爭二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59號),於101年6月13日執行無效果。迨原告任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並領取薪資後,被告旋於102年12月4日以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其他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二強制執行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世字第49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頁)對原告於第三人即彰化醫院之薪津債權(含薪俸、各種津貼及獎金等)為強制執行,每月自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收取原告所領薪津之1/3,並由彰化醫院及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
㈡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37條第3項之
規定,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被告遲至101年間始再執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二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自屬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得於系爭二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且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名義取得後,其債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所執系爭二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二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農民銀行於85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並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後未能全額受償,乃由本院於85年間核發85年度民執丙字第6170號債權憑證。嗣於88年間,農民銀行復執本院85年度民執丙字第6170號債權憑證再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執行未果,乃由本院於88年10月3日核發彰院執丙字第53594號債權憑證一紙。因系爭本票原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於3年間不行使即為消滅,並無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有重新起算5年效力之適用,故農民銀行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遲至91年10月2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農民銀行遲至91年11月4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圖延長時效,雖經本院於91年11月4日核發系爭二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農民銀行復於94年間聲請94年度執字第6230號執行無結果,
而由本院於94年10月12日退還系爭二債權憑證予農民銀行,故系爭二債權憑證至遲於97年10月11日罹於消滅時效。又農民銀行經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轉讓系爭本票及系爭二債權憑證予被告後,被告迄101年6月12日方以受讓系爭本票及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原因,向本院提出「民事換證聲請狀」請求換發債權人為被告之債權憑證,並於同年12月4日以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二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自不因被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而為時效之延長。
㈢綜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及系爭二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至少已
經罹於消滅時效二次,被告再於時效消滅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告自得為消滅時效抗辯之主張,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並參諸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要旨,按任何權利行使人,僅需於法令所定期間內為權利之行使,均屬合法,並無強要求權利行使人對權利之行使需於第一時間、即刻、馬上、無任何遲延為權利行使之必要。本件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本得於此段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令並無要求或限制債務人需「即時」提出異議之規範,亦無相關法令債務人未「即時」提出異議即屬「推定」拋棄異議權利之規範,被告片面擬制原告未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後,未「即時」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與法未符,並為原告所否認。再者,本件強制執行係屬被告單方強制對原告聲請,且係被告透過法院執行命令強制對原告薪資為扣款,非為原告所同意,原告僅係被迫接受強制執行之結果,原告縱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從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被告以原告被迫扣取薪資而謂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顯然違反社會常態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㈤又被告所取得系爭二債權憑證之時日已久,原告無從確知被
告之請求權已經因為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此由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尚須聲請調閱本案執行名義及系爭二債權憑證等相關卷證,即可證明原告事前確非已得知悉被告請求權已經消滅之事實,核原告於起訴前既不知被告請求權已經消滅之事實,自無可能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所述顯有誤會。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意旨,抗辯稱利息債權尚有8,582,721元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行使權利云云,核與最高法院前開最新見解不符,殊不足取。又被告係執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二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民度執丙字第6170號債權憑證。」,而該85年度民執丙字第6170號債權憑證係於88年11月3日核發,其上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名稱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5、66頁),由此可見,均屬同一本票債權,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為3年。而原債權人農民銀行既已於94年9月6日執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843號),因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6230號案合併執行無結果,於94年10月12日將系爭二債權憑證退還農民銀行,是系爭二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於97年10月11日即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執系爭二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59號清償票款事件),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完成至明。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見解,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之原本及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一併歸於消滅(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2年12月27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
,被告係自103年1月起方向彰化醫院通知對原告扣薪,且於翌(二)月才開始收到彰化醫院給付之扣新款項,然原告係於104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換言之,原告係於扣薪執行1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收取扣薪款項後,有製作收據寄給彰化醫院,並由彰化醫院將收據轉交給原告;且於103年5月8日,原告曾致電被告詢問收據是否已寄出,在確認未寄出後,旋即要求被告可將收據直接寄給彰化醫院,再轉交原告。原告此種長達1年未聲明異議,且直接要求將收據寄給彰化醫院並轉交原告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原告若再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則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見本院卷第24、25頁)。
㈡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向第三
人彰化醫院對原告扣薪,被告聲請執行之權利包括了利息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96年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並不會因為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同受影響,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應自97年12月5日(以持系爭二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日回溯5年)開始起算,計算至原告於104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被告於同年4月7日收到開庭通知為止,這段期間共計6年4月2日,以債權本金1,400萬元、年息9.67%、期間6年4月2日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計有8,582,721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對原告尚有8,582,721元之利息債權可以行使,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及系爭二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為合作金庫銀行所合併,並由合作金
庫銀行於97年4月11日將其對原告及黃大俊等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二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予被告。
㈢原告任職於彰化醫院並領取薪資後,被告旋於102年12月4日
以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於彰化醫院處之薪津債權(含薪俸、各種津貼及獎金等)為強制執行,每月自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收取原告所領薪津之1/3,且自103年1月才開始扣薪,並從翌(2)月,才由被告開始收到彰化醫院給付薪資扣款,而原告是於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不爭執。
㈣對於被告於收取扣薪款項後有製作收據寄給彰化醫院,彰化醫院也有把收據交給原告乙情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有為時效
利益拋棄之默示意思表示?㈡系爭二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
應否撤銷?㈢被告對原告尚有無8,582,721元之利息債權可資行使?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二債權憑證是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二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因被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而為時效之延長,且無任何法令要求其必須即時聲明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視為拋棄消滅時效利益,被告謂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因系爭本票及系爭二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二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依現行實務見解,均一併歸於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長達1年未聲明異議,且直接要求其將收據寄給彰化醫院並轉交原告之行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若再行使抗辯權則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其利息債權,並不會因為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同受影響,是其對原告尚有8,582,721元之利息債權可資行使,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有為時效利益拋棄之默示意思表示?㈡系爭二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否撤銷?㈢被告對原告尚有無8,582,721元之利息債權可資行使?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二債權憑證是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有為時效
利益拋棄之默示意思表示?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債務人於其所負之債務時效完成後,縱然有應債權人之要求,就該債務與債權人進行磋商,倘債務人於磋商過程中,並未與債權人雙方以契約達成合致之方式,明確表現出其承認該債務,並願意繼續清償該債務之意思,此時,即難以債務人有進行該磋商,即認其已達到前述所謂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二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長達1年未聲明異議,且直接要求其將收據寄給彰化醫院並轉交原告之行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舉原告長達1年未聲明異議,且直接要求其將收據寄給彰化醫院並轉交原告之行為等情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得否僅以原告未及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要求被告交收據寄予彰化醫院,再轉交予原告之行為,即認原告就其所知悉時效已完成之債務,於於103年5月8日當天已向被告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明確表示願意繼續清償,而默示為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有疑義。且衡諸常理,目前債務人以電話撥打予相關資產公司欲詢問相關債務細節時,均係撥打該公司之代表號,而該代表號均由該資產管理公司指定專人服務並會進行電話錄音,以確保雙方談話內容紀錄,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5月8日當天確有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並仍願意以契約承認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則被告縱然有應原告請求將收據寄予彰化醫院,再轉交予原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況且,單純沈默不足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債務之時效完成後,對其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二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
應否撤銷?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二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3年時效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告既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之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二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即非無據。
㈢被告對原告尚有無8,582,721元之利息債權可資行使?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二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已發生之5年利息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二債權憑證是否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⒈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與請求權並不相同,在時效完成後,債權並不消滅,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雖可行使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債務人如不行使時效抗辯,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並不能使債權消滅,僅其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
⒉本件被告之前手農民銀行所提起之系爭本票裁定,雖屬非訟
事件,債務人縱無法在該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中進行實體之抗辯,然原告如要主張實體事項之時效抗辯,並非不能另訴主張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件原告雖為消滅時效抗辯,然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即85年度票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二債權憑證所依憑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云云,於法無據,且有違實務上對消滅時效所採之抗辯權發生主義,是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二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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