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 謝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海 被上訴人 阿布斯 . 伊斯坦大 (原名 謝美芳 )被上訴人 謝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 吳志強 之表舅,二人均登記參選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桃源區拉芙蘭里選區之選舉,經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結果由上訴人當選(下稱系爭選舉)。吳志強於99年9月17日登記參選後,當日晚間即經家族開會決議勸退,並非上訴人以退還參選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由,而賄賂吳志強放棄競選活動。被上訴人明知吳志強之退選係基於家族壓力,與上訴人無涉,卻於刑事警詢、偵查、審理期間作證時,故意隱匿此情,虛偽證稱吳志強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阿布斯‧伊斯坦大(即謝美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住處,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杜建國 、 周昶宏 等人飲酒,並向在場之人聲稱其與上訴人期約,其停止一切競選活動,上訴人則 於系 爭選舉完畢後補貼其5萬元保證金損失等情,導致偵審機關採信被上訴人之證詞,使上訴人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期約賄賂而放棄競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曾經法院處刑,最後雖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但上訴人於獲判無罪之前,遭受公眾議論,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所擔任里長職務亦於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停職,迄至101年10月1日始復職。被上訴人縱非故意為虛偽陳述,亦因重大過失而未據實陳述,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志強於飲酒當天並未提及如何與上訴人協調,只說到上訴人給付吳志強5萬元,吳志強就不競選等語,伊只是於飲酒時聽聞吳志強講述,不知吳志強與上訴人實際協調情形如何,伊並未虛偽陳述,亦非為領取獎金而檢舉上訴人。且渠等之陳述與上訴人之名譽有無受損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1、22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後,本院以101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1號撤銷一審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程序有作證。
㈡上訴人曾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證述涉犯偽證罪(101年度他字第9488號),經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吳志強遭家族勸退參選,與上訴人
無關,仍證述係於99年9月18日在謝美芳住處飲酒時輾轉聽聞吳志強所述,上訴人為順利當選,已經拿出5萬元,要吳志強停止村內拜票活動之語,且被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業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吳志強飲酒並聊天之情事,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㈡經查:就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被上訴人謝美芳住處飲酒聊天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林清海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剛好沒有
勤務,而做例行性轄區查訪,吳志強前來謝美芳住處聊天,突然拿現金五百元叫謝美芳去買啤酒要大家一起喝,我當時看情形不對,隨即起身就離開現場等語(系爭刑案警卷㈡第15頁),復於審理中具結稱:我當時於警詢中這部分(上揭)所述不實在....吳志強有說,一張五萬塊,他(吳)就不選了..只要給他五萬元,他就不參選,我是聽吳志強本人講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4反面至85頁)。
⑵被上訴人阿布斯‧依斯坦大(即謝美芳)於警詢中證述:
謝文明為順利當選,已經有拿現金五萬元給他,並請他停止村內拜票活動等語(系爭刑案警卷㈠第10頁),復於審理中證述:吳志強沒有講說謝文明已經給他五萬元..當天吳志強沒有講說要支持誰....我沒有講這些話〈即警詢中稱:謝文明為順利當選,已經有拿現金五萬元給他,並請他停止村內拜票活動〉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9頁)。
⑶被上訴人謝美齡於警詢中證述:吳志強跟我們說他不出面
競選里長了,因為他跟謝文明有親戚關係如果兩人都出面競選里長的話,怕會影響謝文明選票,另外吳志強又說:如果謝文明有拿五萬元給他的話,他就停止一切競選活動等語(系爭刑案警卷㈡第9頁),於偵查中係證述:沒有聽說吳志強表示不選並要幫謝文明拉票一事等語(系爭刑案選偵220號卷第11頁),於審理時證述:吳志強是有講,我不選了,如果謝文明給我五萬元,他(指吳志強)就不選了..正在喝酒時所言有對在場謝美芳、周昶宏講請支持謝文明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2至83頁),綜上,被上訴人三人證述固有細節不一致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三人均曾證述吳志強於前揭時地曾向渠等表示上訴人為順利當選,已經拿出現金五萬元要吳志強退選等情,雖未證述提及吳志強係因家族之壓力而退選,然被上訴人係依其個人所聽聞之訊息所為之證述,縱使有未能完整表達或有細節不一致之陳述,尚難謂有違常情,尚無從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證述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與吳志強於
系爭刑案中所述不符,且與證人杜建國、周昶宏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不符,致上訴人遭系爭刑案一審及二審均判決有罪,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吳志強雖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述:因為是家屬親戚的關係逼得我退選等語(系爭刑案警卷㈠第7頁),偵查中供述:因為我們家族裡的人大部分都支持謝文明,所以我認為我如果再選下去損失不止五萬元..謝文明沒有要求我不要競選,我不選是因為家族的壓力等語(系爭刑案99選他字第301號第14頁),然吳志強、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亦均列為被告,吳志強所為有利於自己或共同被告(上訴人)之陳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謝美齡之配偶杜建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述未聽聞吳志強表示謝文明為順利當選有現金五萬元給他請他停止村拜票活動等情(系爭刑案警㈡卷第19頁、選偵220號卷第1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阿布斯‧伊斯坦大之配偶周昶宏證述:他(指吳志強)只有跟我說謝文明是他的長輩,所以不好意思競選等語(警㈡卷第12頁,選偵220號卷第18頁),綜上,固然訴外人吳志強、杜建國、周昶宏於系爭刑案中有為前揭證述,即杜建國、周昶宏均證述未聽聞吳志強表示謝文明為順利當選有現金五萬元給吳志強並請吳志強停止村拜票活動等情,與被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不同,然系爭刑案之一、二審判決曾判決上訴人有罪,除審酌被上訴人證述外,尚斟酌吳志強、上訴人等人之供述,業亦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文所附之候選人名單、選舉公告、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等,綜合判斷而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罪判決係僅憑被上訴人3人之證詞,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證述,始致上訴人遭一、二審判決有罪云云,尚無可採。故上訴人曾受有罪判決,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但其損害與被上訴人3人前述警、偵、審陳述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有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當時拉芙蘭村
民因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8日下午5點被撤村至梅山地區,9月20日下午5時始回到住處,故被上訴人與吳志強等人不可能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返回住處,顯見被上訴人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查,因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解除陸上警報, 拉芙蘭里里民 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返回住處,故上訴人主張99年9月20日下午5時被上訴人始回到住處,被上訴人與吳志強等人不可能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住處聊天等情,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尚無可採,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