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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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吳清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吳清源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倖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坦認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