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繳交分期款,並將標的物遷移,避不見面,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